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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与曾XX、韩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被告:曾XX。
被告:韩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XX省XX工业园区XX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
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江XX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XX与被告曾XX、韩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XX,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253.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44元,合计赔偿129097.74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20时50分许,曾XX驾驶XXE×××××小型轿车在江阴市澄康XX旁地段与她相撞,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曾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XXE×××××的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24966元/年×2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32元、误工费7080元(1770元/月×4个月)、交通费800元、修车费9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9097.74元。
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曾XX、韩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XXE×××××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医疗费总额7209.24元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暂住信息已注销,他公司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332元;修车费认可400元。
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20时50分许,曾XX驾驶XXE×××××小型轿车在江阴市澄康XX旁地段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缪XX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缪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缪XX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并多次前往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953.74元。
韩XX为缪XX垫付7209.24元。
另查明:XX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韩XX,该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7月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缪XX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缪XX支付鉴定费2520元。
还查明:邵XX系缪XX的儿子,邵XX为精神二级××。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江阴市澄江街道澄康XX出具的证明、××证、靖江市残联出具的证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和靖江市靖城街道玉皇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缪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由曾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953.74元。
XX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清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缪XX共住院1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缪XX的营养期限为60天,确定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缪XX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确定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
5.误工费:缪XX主张事发前其受雇主王XX雇佣,在江阴市文化西XX的烟酒回收店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并提供了雇佣合同和雇主王XX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缪XX主张误工费按1770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120天,确定缪XX的误工费为7080元(1770元/月×4个月)。
XX公司不认可误工费,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赔偿金:缪XX的户籍地为靖江市人民中XX,根据缪XX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和江阴市澄江街道澄康XX居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缪XX在江阴XX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定残时为51周岁,故××赔偿金应根据其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江XX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
XX公司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邵XX系缪XX的儿子,邵XX为精神二级××。
根据《第二次全国××人抽样调查××标准》中××的分级的规定,××二级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
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和靖江市靖城街道玉皇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邵XX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认定邵XX应为缪XX的被扶养人。
缪XX定残时为51周岁,本院酌定缪XX有能力扶养邵XX至70周岁止,确定邵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17.70元(24966元/年×19年×10%÷2人)。
上述二项相加,即××赔偿金为98063.7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原告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受伤后,购买了轮椅支出332元,并提供了购买发票,XX公司认可××辅助器具费332元,本院予以确认。
10.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900元,提供修车费的手工发票,但未提供该修车费经价格评估部门定损的证据,XX公司认可修车费400元,本院认定修车费400元。
综上,缪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赔偿金98063.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08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332元、修车费400元,合计124289.44元。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XX公司为XX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曾XX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缪XX受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缪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289.44元,首先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8613.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5675.70元由曾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曾XX驾驶的XXE×××××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缪XX5675.70元。
韩XX为缪XX支付的7209.24元应视为代XX公司垫付给缪XX的款项,由XX公司返还给韩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缪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289.44元,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613.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75.70元,合计赔偿124289.44元,其中向缪XX支付117080.20元,向韩XX支付7209.24元。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缪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00元(缪XX已预交),由缪XX负担115元,XX公司负担2985元。
XX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缪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蔡晓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任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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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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