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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马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马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原告方证人王X,被告方证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提成款66015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7月份,马XX私自打印一份证明,找到原告公司员工王X,趁着王X将原告公章带出时,偷偷在其打印好的证明上加盖原告公章。该证明不是原告真实意思体现,是被告与王X合谋私自加盖。马XX以该证明提起仲裁,原告曾追查这个证明来源,当事人王X感到责任重大,非常害怕,找被告商量解决办法,王X将两人的谈话全部录下来。在录音中,被告明确认可其与王X合谋私自原告公章。该录音为电子数据,真实合法有效。因此,该证据应依法采信。且被告根本没有主张提成款的任何证据,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XX辩称:被告于2010年起在原告处工作,负责饲料销售,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销售提成。被告2010年至2014年应得销售提成款66015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均未给付。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欠被告提成款66015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照津宝XX人仲裁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马XX与王X谈话录音的真实性问题。该录音证据材料谈话双方为被告马XX和原告员工王X,王X现已去世,无法向其核实,被告否认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该录音材料真实性需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曾口头提出司法鉴定,后放弃申请鉴定。同时,被告承认2014年12月15日《证明》中的原告公章系王X后来加盖,与录音中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故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证明》的采信问题。被告承认该《证明》形成时无原告公章,原告公章系后来原告员工王X加盖,原告亦提供了被告与王X谈话录音予以证实,现原告不认可其为原告意思表示,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证人赵X证言的采信问题。赵X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明》系2014年形成,记不清当时是否加盖公章,其本人并未具体负责,由此可认定赵X对马XX销售提成款具体数额并不清楚;赵X作为天津市XX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于2016年2月1日与邢XX(天津市XX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书,将其在原告中的所有权益转让。该协议书记载内容表明,赵X参与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盘点,承诺其真实性,该协议书中未提及原告拖欠马XX等人销售提成款问题;现赵X与原告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证人赵X所述该《证明》系原告公司核算打印,证明原告拖欠马XX销售提成款660150元,加盖公章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XX于2010年3月初入职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驻外推销公司生产的饲料。被告于2016年6月离职。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提成款等事项,后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7年9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的主要负责人索要过提成款。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6作出津宝XX人仲裁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天津市XX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马XX2010至2014年提成款660150元;二、驳回申请人马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本院予以确认。生产销售企业从事销售工作的业务员,其劳动报酬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款,符合常理、业界习惯。销售提成款系基本工资之外的报酬,依据企业的有关销售提成的规定和个人的销售业绩核算,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提成款,应当就原告未支付其提成款事实及提成款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本案,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其销售提成款66015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至2014年提成款6601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马XX要求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2010至2014年提成款66015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XX(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XX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 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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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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