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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XX公司诉被告彭X、何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遂宁市XX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306号商业宾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5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何XX,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4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遂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彭X、何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柏、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学府馨城X栋X楼X号物业业主,面积为95.67平方米,原告与遂宁市XX公司及被告均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公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服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住宅多层0.4元/月.平米、高层:0.7元/月.平米。签订以上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为二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等义务,依法依约对二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二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便无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3750元。原告等多次向二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但二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现诉至法院。
被告何XX辩称,对拖欠的3750元的物业管理费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不付物业管理费是因为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被告业主的房子漏水找物业公司一直没出来,被告的三轮车在小区被偷,车在小区被挂,找原告物业公司也一直没得到解决。
被告彭X未作答辩。
被告何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对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金额3750元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本案遂宁市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公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接受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而拖欠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存在物业管理不到位致车辆被偷、财产受损的事实,被告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XX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X、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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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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