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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秉兰、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秉兰,女,汉族,1941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忠华、王皓,均为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钟永平,局长。
陈秉兰因诉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佛山市社保局)退休待遇核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行终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秉兰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佛人社〔2016〕222号《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财政局关于不纳入改革范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佛人社〔2016〕222号文)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将本案裁定发回再审或改判确认被申请人佛山社保局作出的《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以下简称涉案《核定表》)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佛山社保局答辩称:一、原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运用法律准确。
二、陈秉兰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法院依法驳回陈秉兰的再审申请。
根据陈秉兰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中,陈秉兰经佛山市公路局批准核发退休证,记载为佛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队会计助师退休,退休时间为1999年12月。
1999年6月,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台佛机编〔1999〕14号《关于市直部分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的通知》,决定将包含佛山市公路实业发展公司在内的35个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
陈秉兰退休后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
2016年11月28日,佛山市社保局根据陈秉兰的申请向其送达涉案《核定表》,记载了陈秉兰转企业前机关事业退休费明细和转企业后养老待遇明细。
陈秉兰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核定表》,确认佛山市社保局将其从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身份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以及归入“中人”待遇不合法,依法纠正其社保身份。
本院认为,根据陈秉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佛山社保局的答辩意见,结合原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佛山市社保局适用佛人社〔2016〕222号文作出涉案《核定表》是否合法。
佛人社〔2016〕222号文规定:“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有关文件的通知》(佛府〔2016〕50号)和《佛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方案》(佛人社〔2016〕135号)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后,不纳入改革范围的事业单位及个人(包括公益三类、生产经营类、转企或撤销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进行制度衔接。
……对在我市改革启动前,已按原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制度办理退休的人员(含原事业单位撤销或转企后保留事业单位基本退休待遇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纳入企业职保基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划入企业职保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单位原发放的退休补贴由原人员供给渠道解决。
2014年9月30日以前已享受原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其按国家和省规定核定的原事业单位基本退休费作为基本养老金由企业职保基金支付。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佛人社〔2016〕222号文系对不纳入改革范围的事业单位及个人(包括公益三类、生产经营类、转企或撤销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在佛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如何衔接所作的具体操作办法,该办法经佛山市政府批准印发,系佛山市辖区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陈秉兰原退休单位已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不再属于事业单位,因此,有关陈秉兰的基本养老保险等退休待遇事项属于佛人社〔2016〕222号文调整范围。
佛山市社保局根据陈秉兰原退休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事实,将陈秉兰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符合上述文件规定。
同时,根据《核定表》内容反映,改革后陈秉兰在转企业后养老待遇并没有比转企业前机关事业退休费低,相反待遇还略有提高,符合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发〔2015〕2号文)“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
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
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以及佛人社〔2016〕135号《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佛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改革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待遇的,原待遇水平不降低”的文件精神。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佛山市社保局依据佛人社〔2016〕222号文作出涉案《核定表》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判决驳回陈秉兰关于撤销涉案《核定表》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陈秉兰申请再审主张,佛人社〔2016〕222号文的上述规定与国发〔2015〕2号文及粤府〔2015〕12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粤府〔2015〕129号文)的规定相冲突,佛山市社保局适用佛人社〔2016〕222号文属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国发〔2015〕2号文和粤府〔2015〕129号文所规定的适用对象“事业单位”是指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与佛人社〔2016〕222号文的调整对象即不纳入改革范围的事业单位及个人(包括公益三类、生产经营类、转企或撤销事业单位)并不一致,因此,佛山市社保局于本案中适用佛人社〔2016〕222号文作出涉案《核定表》,并无不妥。
对陈秉兰提出的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再审申请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秉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秀雄
审判员刘德敏
审判员林劲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桂生
书记员陈玲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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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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