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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赏XX,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马XX为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马X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内返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马XX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周XX2012年6月15日”。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XX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戚XX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执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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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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