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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苗XX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苗XX,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北京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2号楼二层232室。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男,北京XX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XX、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陆XX、宋XX、被上诉人苗XX之诉讼代理人刘纪伟、被上诉人XX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苗X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工伤亡的职工,应当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审遗漏了当事人,苗XX还存在其他继承人。
苗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一名继承人参加诉讼即可,同意一审判决。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苗XX与XX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苗XX与其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XX系苗XX之父。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苗XX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按月向苗XX发放工资。2015年11月21日苗XX突发心源性猝死。
XX公司主张苗XX是XX公司派遣到其公司工作的,其公司仅为用工单位,苗XX系与派遣单位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代XX公司向苗XX发放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XX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三份、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支出凭单及发票、2012年4月及2013年4月的劳务派遣员工劳务费明细表。其中,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显示均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涵盖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显示日期为2015年11月,加盖有XX公司的印章,列明了包括苗XX在内的173名人员。支出凭单及发票显示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XX公司按月向XX公司开具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费发票,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其中只有2012年4月和2013年4月这两个月有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费明细表,该两个月的明细表中有苗XX,但上面并无苗XX的签字。对此,苗XX仅认可支出凭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苗XX不是XX公司派遣到XX公司的,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认可劳务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其公司只是在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上加盖印章,并未实际派遣所列明的包括苗XX在内的173名人员,苗XX与其公司无关。
另,并无证据显示苗XX与XX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XX公司向苗XX支付过工资,缴纳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个人所得税。
苗XX以要求确认苗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苗XX与XX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苗XX与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苗XX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支出凭单及发票、劳务派遣员工劳务费明细表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以及两家公司间往来的发票和支出凭单,两家公司自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苗XX是否是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的。对此,首先,XX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一方否认派遣苗XX到XX公司工作,苗XX作为劳动者一方亦否认苗XX是XX公司派遣到XX公司工作的,只有作为用工单位的XX公司一方主张苗XX是XX公司派遣而来的。其次,XX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和劳务派遣员工劳务费明细表上面均无苗XX的签字,只能显示是两家公司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且无证据显示XX公司与苗XX签订过劳动合同,向苗XX支付过工资,为苗XX缴纳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个人所得税;故基于上述情况,不能证明苗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因此,XX公司关于苗XX是XX公司派遣而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之事实,苗XX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按月向苗XX支付工资,故法院确认苗XX与XX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苗XX与北京XX公司于二○一一年三月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支出凭单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其公司截至目前仍向XX公司支付费用,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仍在履行。2、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XX公司通过QQ向其公司发送员工花名册、发票,苗XX在员工花名册中。苗XX主张支出凭单及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认可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XX公司认可支出凭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支出凭单及发票,仅能说明上述二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关系,无法证明与苗XX之间的关联,亦无法证明苗XX系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XX公司二审诉讼中主张其曾告知苗XX其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内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苗XX否认其系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主张至本案仲裁期间才知晓XX公司的存在。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苗XX系由XX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但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将相关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苗XX,其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与职工花名册以及劳务费明细均系两家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苗XX知晓上述派遣情况。另,苗XX与XX公司均否认苗XX系由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亦无证据表明XX公司与苗XX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或缴纳过社会保险。鉴于各方均认可苗XX生前系在XX公司工作,由XX公司向苗XX支付工资,一审认定苗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另,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任何一人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原告。故本案中,苗XX作为苗XX之子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刘佳洁
代理审判员邾映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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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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