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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张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生于1997年8月,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无固定住所。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生于1995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借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艾汶,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8〕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张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艾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中旬至2月4日,被告人张X、张XX因无钱用便在一起商议盗窃,商议由张X每次假装需要购买物品找被害人说话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或者遮挡被害人视线,张XX便趁被害人不注意盗窃财物。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X、张XX在巴中市巴州区莲花XX“张老汉私房菜”餐馆吃饭时,趁被害人田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餐桌上的一部乐视X500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200元钱卖于他人,所获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8年1月20多号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X、张XX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西XX“琪琪超市”店内,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盗走店内的一条蓝小熊猫香烟,后香烟被二人吸食。
经物价鉴定,该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
3.2018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X、张XX到巴中市巴州区红碑路南XX“名品副食”店内,趁被害人苟X不备之机,盗走店内一条硬盒贵烟香烟,后香烟被二人吸食。
经物价鉴定,该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
4.2018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X、张XX到巴中市巴州区XX“世家名品”店内,趁被害人唐X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酷派手机和一部苹果4手机,后张XX见所盗手机陈旧便将两部手机丢掉。
经物价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5.2018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X、张XX到巴中市巴州区后坝街西城XX肉门市,趁被害人刘X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PLUS手机,后二人将该手机以350元钱卖于他人,所获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14元。
6.2018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X、张XX到巴中市巴州区西华XX“春梅副食”店内,趁被害人杨X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R9手机,后二人将该手机以500元钱卖于他人,所获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7.2018年2月1日早上,被告人张X、张XX到巴中市巴州区XX“剪艺坊”理发店理发,后趁被害人赵X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收银台内的一部黑色OPPOA57手机,后二人将该手机以400元钱卖于他人,所获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8.2018年2月4日晚,被告人张X、张XX到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华平副食”店内,趁被害人邓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OUKI手机。
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9.2018年2月4日晚,被告人张X、张XX到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汇丰XX行”店内,趁被害人张X不备之机,盗走其店内的一条硬盒玉溪香烟。
破案后,被盗的一条香烟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物价鉴定,该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
10.2018年2月4日晚,被告人张X、张XX到巴中市巴州区XX“新世纪副食”店内,趁被害人赖X不备之机,盗走其店内7包硬盒黄山香烟。
破案后,被盗7包香烟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物价鉴定,该7包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赵X、苟X、田X、杨X、朱某、刘X、唐X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X、张XX共同作案十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X、张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X、苟X、田X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张X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在量刑上:被告人张X系坦白、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刘艾汶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在量刑上: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盗窃金额不大,主动退赔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
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采取强制措施文书;3.被告人张XX、张X的常住人口信息;4.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扣押、发还清单;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购买手机的凭证和价格;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8.张XX的自写材料;9.谅解书;10.证人万某的证言;11.被害人刘X、杨X、田X、朱某、赵X、邓某、张X、苟X、唐X、赖X的陈述;12.被告人张X、张XX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X、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68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张XX事前共谋,分工配合,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X、张XX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关于张X系坦白、初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张XX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张X、张XX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艳
人民陪审员仲小玫
人民陪审员吴小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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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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