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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秋华、陈某等与沈武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秋华,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陈某,男,200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陈绍成,男,1938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凃勤妹,女,194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敏,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武川,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育才,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莉,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秋华、陈某、陈绍成、凃勤妹与被告沈武川、沈育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秋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林惠敏、被告沈武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斌、被告沈育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吴凯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秋华、陈某、陈绍成、凃勤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0286元,丧葬费3098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等各项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00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武川在漳州市芗城区店铺经营火锅餐饮,并雇请陈福平为厨师负责烹饪、招待等事务。
2016年12月15日晚,被告沈育才等人以顾客身份前往店铺消费,店主沈武川陪同饮酒,后因需处理店铺其他事务指派陈福平陪同被告沈育才等人饮酒至次日凌晨,之后沈武川等人将醉酒不醒人事的陈福平放置在店铺沙发上,放任不管,随即关店离开。
2016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沈武川开店后发现陈福平有异样,通知原告等人前往店铺,后经120急救医生施救无效,确认陈福平死亡。
鉴于此,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20286元;2、丧葬费30986.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0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
两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沈武川辩称,一、被告与陈福平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从来没有雇佣陈福平为厨师,也未支付其工资。
该火锅店并非被告一个人经营,而是从2016年11月起,由被告与陈福平合伙经营,陈福平占30%股份,双方实际经营期间还处于亏损状态;二、陈福平的死亡结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陈福平的死亡原因未明,医学证明推断书上的死亡原因一栏写着“心跳、呼吸停止”,但这是死亡症状,只表明死亡事实,不能证明死亡原因,究竟其是因为自身疾病、意外还是其他原因致死无法查明,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陈福平的死亡原因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喝酒是陈福平主动,并不是被告派他去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三、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和作为合伙人的友情,已经补偿了5万元,已尽到人道。
被告在陈福平死亡后,于2016年12月17日,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是原告方制定并强加的,但被告也同意按《协议书》的金额予以补偿。
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依约支付了5万元补偿款,其中3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另外2万元是陈福平欠被告的钱,被告已经免除。
《协议书》的未履行事项,被告愿意继续履行,但因原告的起诉暂时没有续付;四、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损失,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调整,陈福平的死亡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沈育才辩称,一、被告此前不认识陈福平,事发当晚,被告并未邀请陈福平一同饮酒,陈福平是喝了自己带来的酒水,陈福平酒后发生意外身亡,与被告无关;二、陈福平的医学证明并未显示其死因为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于陈福平的死亡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三、根据一席鲜餐馆消费清单显示,被告及其朋友三人一共消费了六瓶啤酒,一瓶红酒,这些酒水根本不足以导致一个人饮酒过量死亡,更何况当时一起饮酒的有三个人。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晚,被告沈育才及其两个朋友在被告沈武川经营的诏安一席鲜餐馆用餐,其间被告沈武川和陈福平有过来敬酒,当晚被告沈育才共消费了229元,其中包括啤酒六瓶,红酒一瓶。
当晚至深夜因陈福平饮酒后醉酒,被告沈武川遂将陈福平安置在沙发上睡觉后关店离开。
2016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沈武川开店后发现陈福平倒在地上,于12时45分报警,后120到达现场后确定陈福平已经死亡。
2016年12月17日,被告沈武川与原告沈秋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沈武川赔偿原告沈秋华安家费用12万元,被告同意于2016年12月20日前先预付5万元,其余款项于每年12月15日前支付2万元,直至还清。
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沈秋华3万元。
原告沈秋华与陈福平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系陈福平的儿子,原告陈绍成、凃勤妹系陈福平的父亲、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报警登记表、《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对陈福平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陈福平存在侵权行为,也未证明陈福平的死亡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沈秋华与被告沈武川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沈武川于本案庭审中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武川辩称其已补偿原告沈秋华5万元,但被告沈武川实际只支付给原告沈秋华3万元,被告沈武川辩称另外2万元是陈福平生前尚欠被告沈武川的债务,但被告沈武川未对此提供证据,且该债务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宜在本案中抵扣。
因此被告沈武川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再支付给原告沈秋华9万元,该款项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武川应支付给原告沈秋华9万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4万元,余5万元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支付2万元,直至还清;
二、驳回原告沈秋华、陈某、陈绍成、凃勤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27元,减半收取6914元,由原告沈秋华、陈某、陈绍成、凃勤妹负担4864元,由被告沈武川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小玲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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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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