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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新华路北口。
代表人张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在武清区王庆坨镇同旺路9号天华园1-1802室,建筑面积91.05平方米房屋一套,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40年5月20日,借款执行利率年息为4、752%,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35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逾期本金3705.85元及利息9869.55元,同时原告因此纠纷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规划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6602.97元,利息、罚息、复利等9869.55元(截止2015.5.18),合计336472.5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有限受偿被告处分抵押物所得;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在武清区王庆坨镇同旺路9号天华园1-1802室,建筑面积91.05平方米房屋一套,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40年5月20日,借款执行利率年息为4、752%,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同时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形成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6月4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中,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被告取得贷款后按照此贷款合同偿还至2014年11月3日,自2014年11月4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6602.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9869.55元,合计336472.52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庭审中,原告提供律师服务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推拖拒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以该借款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现被告不履行债务,故原告对于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关于律师费如何支付的条款,但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票据原件,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值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被告刘涛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借款本金326602.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9869.55元(算至2015年5月18日);
三、被告刘涛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48元,由被告刘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鑫
审判员王永起
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甄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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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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