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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郭迪、金X,河北XX律师。
被告石家庄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代理人耿XX、吴XX。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
公司)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
院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
代理人金X、郭迪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耿XX、吴XX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从未拒绝向被告偿还保证金,只是因资金运营紧张未偿还,对欠原告保证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案件事实
一、原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与XX公司某某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贷字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在XX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基于该《借款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被告作为保证人与XX公司某某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对原告向XX的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按被告担保金额的10%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在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后办理担保手续;原告足额还本付息并由XX公司某某省分行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后10日内被告如数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在原告向XX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二、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又与XX公司某某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贷字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在XX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样,被告作为原告向XX贷款的担保人,双方又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应按被告担保金额的10%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在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后办理担保手续;原告足额还本付息并由XX公司某某省分行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后10日内被告如数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担保费24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以2012年11月16日委托合同项下应退还的保证金作为2013年12月25日委托合同项下应交纳的保证金。
三、2015年4月17日XX公司某某省分
行出具了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某某公司向其所借的两笔均为800万元的借款,原告某某公司均以按期偿还本息,该两笔贷款已经全部清偿,无逾期欠息的两份《借款清偿证明》。该两份证明由XX公司某某省分行通过XXXXX快递方式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
四、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保证金8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即便被告支付利息,也应当在接到通知10日后计算,而不应从2014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时开始计算。
五、被告主张在2012年11月16日委托合同项下原告应交纳的担保费原告尚欠23万元未支付,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保证金未偿还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逾期应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保证金80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足额还本付息并由XX公司某某省分行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后10日内,被告如数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本案XX公司某某省分行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的时恫是2015年5月21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被告主张在2012年11月16日委托合同项下原告应交纳的担保费尚欠23万元未支付,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亭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公司保证金8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XX公司负担5973.5元;保全费4593元由被告石家庄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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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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