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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

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杜X。

第三人宋X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淡宁,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XX、杜X,第三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XXX认(2014)字第5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原告员工宋XX于2013年7月31日在工作期间,右足不慎被推车碰伤,造成右足跖骨骨折。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宋XX身份证明、地址确认书,证明宋XX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7月31日所受事故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当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邮寄送达。3、关于提交宋XX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提交第三人受伤书面情况的函。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证明因原告就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对宋XX工伤事宜作出时限中止决定,于当日向双方邮寄送达。5、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双挂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决定,于当日向双方邮寄送达。6、被诉决定、送达回证、双挂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于11月13日向双方邮寄送达。7、工伤认定申请、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宋XX于2013年7月31日在工作期间,右足不慎被推车碰伤,于8月1日经长宁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8、(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644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宋XX与原告在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9、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登记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10、原告的复函、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宋XX受伤属于工伤存有异议,并委托汤淡宁处理宋XX工伤认定事宜。11、被告对刘XX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刘XX身份证明和其手写证明材料,证明刘XX与宋XX系好友关系,宋XX也是通过刘XX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的。受伤当日宋XX电话告知了其受伤情况,并于第二天陪同前往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一开始原告是承认宋XX因工受伤的事实,并支付了宋XX3个月的工资,后来原告反悔不愿证明,为此还报警处理过该纠纷。12、被告对宋XX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3年7月31日在工作中,第三人被同事高XX用推车不慎撞到右足而摔倒在地,在摔倒中扭伤右足,当场由高XX陪同前往喜来登卫生所检查,于次日前往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和人民币(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1,000元的慰问金。宋XX与高XX曾因工伤事宜发生纠纷,最后报警处理。13、被告调查照片,证明被告前往XX酒店实地调查,并拍摄运送布件推车的照片。14、被告调查的视频记录,视频1-3证明原告在被告调查中对宋XX受伤部位存有异议,但承认宋XX受伤后立即告知高XX的事实,视频4-5证明宋XX对受伤过程和受伤部位的合理解释,当日推车撞到的是右足,在向外倒地过程中扭到跖骨,造成跖骨骨折。15、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XX公司诉称: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高XX所用的推车是“布草车”,车箱体安装在车轮上,距离地面20-25厘米,四个车轮都是万向轮。由于车厢体本身是呈下部小、上部大的立体梯形,车厢体上部边缘还设计有向外侧翻卷的扶挡,四个车轮无法撞伤前面行走人员的足部。即使从后车撞伤,理论上前方行走人员受撞击的部位只能是腓骨的下半段,因为车厢体本身就是高于足部。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也不符。第三人自述2013年7月31日上班时间,在收完布件推车送到B1装车点转弯处受伤,但高XX陈述第三人自入职起经常说各处疼痛,当天上班的时候没有任何异常,也没叫过痛或者感到不适,8月1日第三人未上班,高XX给第三人打电话问其为何不来上班,第三人陈述他要去医院。故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盖然性的高度,无法使人相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诉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百度百科上下载的脚的骨骼示意图,证明原告结合布草车的结构和人体结构,第三人在本案其陈述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跖骨骨折。3、2013年8月1日第三人看病的放射诊断报告,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从第三人口中才得知他自己陈述昨天在工作中受伤,今天在看病。4、周XX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其管理下,他不知道第三人当天受伤的情况。5、高XX的证人证言,证明当天第三人也没跟他说过,其车推来,造成第三人的脚不舒服。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经过调查,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发后,原告也给了第三人三个月工资和1,000元慰问金,符合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宋XX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上陈述的经过不认可;证据2、6、9、10无异议;证据3、5未收到;证据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原告没收到过,是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过处于中止状态;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是第三人对事情经过的单方陈述,医疗诊断证明2013年8月1日是初次诊断,当天第三人没有出勤,原告打电话询问,第三人才自述昨天在工作中受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以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来证明第三人属于工伤,依据不足;证据11原告未到场,故对刘XX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权和陈述申辩权,被告没有保障,程序上存在瑕疵;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事先不知道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事后也没有进行过质证,接报回执单颠倒黑白;证据13不知道被告何时拍摄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还没看,无法质证;对证据15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能造成跖骨骨折;证据4周XX的身份没有在笔录中体现,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认定,且其未在场看到;证据5第三人受伤时,高XX也在场,其作为原告的员工,证言不可信。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受伤的时候,现场只有第三人和高XX,因没钱不能去医院,第三人就给刘XX打电话,两人去了卫生所,第二天去的医院,高XX陈述,如果法院来问,他就说实话。

根据庭审中各告出示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成立的必备要件,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在工作中,第三人被同事高XX用推车不慎碰伤,在摔倒中扭伤右足,造成右跖骨骨折。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同日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进行了现场模拟。期间因第三人提起劳动关系诉讼,曾中止工伤认定审理。恢复审理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坚持认为即使高XX从后推车撞伤第三人,理论上也无法造成右跖骨骨折,但第三人已给出合理解释系高XX用推车不慎撞伤第三人,第三人在摔倒过程中扭伤右足,因果关系成立。故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书 记 员  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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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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