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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徐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的委托代理人焦春伟、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徐X至XX公司工作。双方曾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8年1月31日至4月30日止;徐X在餐饮部门从事仓库岗位;试用期的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税前);徐X对所得工资如有异议,需在工资发放之日起1个月内与XX公司财务部核对清楚,逾期核对者,视为无异议;XX公司实行变岗变薪制度,当徐X工作岗位或职位发生变动时,工资亦随之变动。徐X未在落款处签署日期。2009年2月,XX公司要求徐X签订2009年度绩效考核协议一份,因徐X对该协议存有异议而未签署。同年2月26日,XX公司为此向徐X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其中记载:由于徐X拒绝配合签署和执行相关绩效协议,严重违反了酒店规章制度和阻碍了酒店的正常经营管理,现因双方协商无果,故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3月25日解除。同年3月26日,XX公司交付徐X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因徐X对上述材料中记载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存有异议而拒绝领取。嗣后,徐X自行领取了上述材料。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2月,XX公司让徐X放假,支付徐X津贴250元。2008年5月,XX公司按照应发工资1,200元的标准支付徐X工资。自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徐X月平均工资为1,436.06元。

XX公司未为徐X缴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为徐X足额缴纳了自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XX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在本酒店服务年满一年的员工均可享有7天有薪年假。徐X在工作年满1年后,自2008年12月1日至7日期间,享受了7天有薪年假。2009年4月10日,XX公司在网上为徐X办理了退工手续。

原审法院再查明:XX公司原计划同时开设中餐厅和西餐厅,后因故在2008年8月开张时只设立了西餐厅。

2009年3月30日,徐X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徐X遂诉至法院。

徐X诉称:其于2007年12月3日至XX公司担任餐饮部仓管职务。1、XX公司曾要求签订绩效考核协议,其认为某些条款违反法律规定,需要与公司协商,故未予以签订。嗣后,XX公司收回协议,并以拒绝签署和执行绩效考核协议,已经构成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和阻碍酒店正常经营管理为由,于2009年2月26日突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由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行为已经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500元(1,500元/月×1.5个月×2倍)。2、徐X刚至XX公司工作时,双方曾约定前3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为1,200元(1,500元×80%),试用期满为1,500元,但XX公司于2008年2月未支付工资、2008年5月仅支付工资1,200元,未支付约定的工资,其因需要养家糊口,只能选择沉默。同时,XX公司于2008年2月让员工放假,此系XX公司单方面行为所致,XX公司不应克扣该月工资,故XX公司应当支付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500元及25%的补偿金(2008年2月:1,500元×80%=1,200元,2008年5月:1,500元-1,200元=300元)。3、XX公司直至2008年6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XX公司应支付自2008年1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1,500元×5个月)。4、根据员工手册,员工工作满一年即享有7天年休假,以后每满一年即增加年休假1天。现仅休息工作第一年的年休假。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其应享受2天年休假,XX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为413.80元(1,500元÷21.75天×2天×300%)。5、XX公司应当依法为其补缴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XX公司未邮寄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现自行取得的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因登记的工作起始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不符,应当予以更正。7、XX公司在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上错误地记载了工作起始时间,现XX公司未按规定在一周之内办妥退工手续,应当支付迟延退工损失,故现起诉法院,要求XX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500元;2、支付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500元及25%的补偿金;3、支付自2008年1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4、支付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0元;5、补缴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办理退工手续;7、支付自2009年4月2日至XX公司办妥手续期间的迟延退工损失(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

XX公司辩称:1、自2009年1月起,公司通过各部门中层干部向各部门员工传达了绩效考核的情况,并与全体员工商量和讨论。同年2月3日,曾张贴公告并告知员工已经通过绩效考核协议,明确要求员工在一周内予以签署,否则将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论处。徐X对此既未与公司沟通和协商,又拒绝签署协议,公司遂于同年2月26日书面通知徐X,于同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认为绩效考核虽然以协议形式出现,但实质系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应当同意并予以签署。2、2008年8月前公司处于筹备期,未对外经营。筹备期间,公司于同年2月放假。同时,公司原决定开设中餐厅和西餐厅,2008年4月决定仅开设西餐厅,由于徐X的工作内容相应减少,经与徐X协商一致,双方一致同意2008年5月按试用期工资发放。况且劳动合同第5.2条约定,若徐X对工资存有异议,需在工资发放之日起1个月内与XX公司财务部进行核对,逾期则视为无异议,现徐X从未对工资提出异议,说明徐X认可工资数额,公司并无克扣工资行为。3、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与徐X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徐X所诉补签的事实。4、徐X误解了员工手册中有关年休假的规定,公司员工在工作年满1年即第二年时才能享受7天的年休假。徐X在工作满1年后,已经享受了7天年休假,故其要求继续享受于法无据。同时,徐X在仲裁期间未主张2009年的年休假,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5、同意依法为徐X缴纳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对徐X所诉的工作时间无异议,同意将退工证明、劳动手册上徐X进单位的工作起始日期按实际工作时间予以更改。7、公司曾于2009年3月26日交付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被徐X拒绝后,又快递送达了上述材料,但因地址错误而被退回,嗣后公司为徐X办理了网上招、退工手续,因而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未给徐X造成任何损失。现同意依法为徐X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徐X在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上更改招工时间,不同意徐X其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1、XX公司欲在公司中执行绩效考核,并以协议的形式要求徐X签署,其本身无可厚非,但既然是协议,作为协议相对方的徐X有权利自行决定同意与否,徐X最终选择不同意签署并无不可,XX公司据此认为徐X违反规章制度并无依据,故XX公司与徐X解除劳动关系之行为,已经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应支付徐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308.18元(1,436.06元/月×1.5个月×2倍)。

2、XX公司于2008年8月起正式对外营业,之前尚处于筹备阶段。筹备期间,XX公司曾于2008年2月让徐X放假,并计划开设中、西餐厅,后临时取消中餐厅,相关员工的职责范围和公司的经营情况都发生了相应变化,XX公司据此减少徐X2008年2月和5月的工资,确实存在客观因素。况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徐X的工资随岗位、职位的变动而变动,徐X对所得工资如有异议,需在工资发放之日起1个月内与XX公司财务部核对清楚,逾期视为无异议,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徐X对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与约定不同,从未向XX公司提出异议,此系双方不争之事实,由此推定徐X根据合同约定和事实变化已接受了XX公司支付的工资,故徐X要求XX公司支付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500元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徐X、XX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起,落款处未写明具体日期。现徐X虽然认为双方直至2008年6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徐X对事实的主张,因此对徐X的主张不予采信,徐X要求XX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XX公司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在本酒店服务年满一年的员工均可享有7天有薪年假”,其含义明显是指员工在第二年方能享受年休假,徐X显然错误地理解了原意。现徐X在工作年满一年后,已经享受了7天的年休假,故徐X要求XX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XX公司应当为徐X补缴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自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XX公司已经足额为徐X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徐X要求XX公司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XX公司同意将徐X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上的工作起始时间予以更改,因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7、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次日XX公司曾将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交付徐X而遭到拒绝,嗣后又于同年4月10日在网上为徐X办理了退工手续,XX公司之行为符合上海市关于招、退工的相关规定。因此,虽然XX公司在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上错误地登记了徐X的工作起始日期,但尚未影响徐X再就业,故徐X要求XX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XX公司支付徐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308.1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XX公司为徐X补缴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709.7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162.7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徐X将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62.70元交付上海XX公司;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XX公司将徐X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上的进单位工作日期更改为2007年12月3日;五、徐X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500元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徐X要求支付自2008年1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徐X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徐X要求上海XX公司补缴自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徐X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2日至上海XX公司办妥手续期间的迟延退工损失(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徐X、上海XX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徐X不服,上诉于本院。

徐X上诉称,徐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徐X的月工资数额,而XX公司在发放工资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损害了徐X的合法权益。虽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有一个月的期限可以核实或者提出异议,没有在一个月内提出就视为员工同意,徐X认为该约定是用人单位基于其强势地位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员工据此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可能就意味着丧失工作,即便员工提出异议也是口头提出,不可能保留完整的提出异议的证据资料。2008年2月XX公司放假,徐X应享受全额工资,而XX公司未发放全额工资,克扣工资的情况十分明显,故原审法院驳回克扣工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应支付克扣工资。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亦应将克扣工资数额计算在内。徐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XX公司在2008年1月1日未与任何员工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在2008年3月底才与上海员工补签了劳动合同,而外地员工在2008年6月才补签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工作满一年应享受年休假,徐X的主张符合该规定,因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徐X未享受的年休假应予折算。XX公司未及时将退工手续交与徐X,退工日期也不符合实际,给徐X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XX公司坚持原审时辩称意见,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徐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工资数额虽有明确约定,然该工资数额是基于徐X服务范围包括中餐厅、西餐厅而确定。在实际经营中XX公司取消开设中餐厅,XX公司基于徐X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劳动强度相应减少,在徐X试用期满后未按试用期满工资发放不属故意克扣工资的行为,且徐X对每月其应领取的工资数额是清楚的,徐X在XX公司减少工资发放半年多情况下,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调整工资数额已达成合意。徐X称XX公司克扣其工资曾向XX公司口头提出,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徐X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08年2月XX公司处于筹备阶段,XX公司的员工放假休息,鉴于该月徐X未提供劳动,XX公司支付徐X一定数额津贴亦不属克扣工资的行为,故徐X要求XX公司支付2007年12月3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及25%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持异议,原审法院鉴于XX公司未克扣工资的行为按徐X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月工资判决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徐X要求按合同约定工资数额支付赔偿金及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工作满一年可享受年休假,徐X于2007年12月3日进入XX公司工作,徐X第一年不能享受年休假,徐X从2008年12月起才能享受年休假,现徐X于2008年12月1日至7日已享受了7天年休假,不存在年休假未休应折算成工资问题,故徐X要求XX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解除徐X的劳动关系,XX公司开具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上虽未如实填写徐X进入单位工作时间有欠妥之处,然该行为尚不影响徐X就业,在徐X予以拒收后,XX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在网上为徐X办理了退工手续,故徐X要求XX公司支付延迟退工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徐X与XX公司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徐X称该合同是于2008年6月才补签,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徐X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徐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徐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艾

审 判 员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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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3/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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