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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李XX,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XX,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XX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XXXX2113-1。
负责人唐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86年10月17日,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被告唐XX,女,生于1989年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李XX、唐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王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之委托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业务,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手续费费率为12.31%,共计人民币269544元。二被告分36期还款,第一期偿还7534元,剩余每期偿还7486元,若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则应向原告承担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若二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有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划入二被告指定账户,但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发生数次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42234元、截至2015年2月1日的透支利息268.03元、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滞纳金152.53元,总计金额142654.56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及手续费的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开始,以14223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被告李XX、唐XX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以原告XXX为甲方(债权人)、被告李XX、唐XX为乙方(持卡人、抵押人)、重庆XX公司为丙方(保证人、质押人)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期为其办理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2、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有限公司,乙方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3、乙方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12.31%,乙方授权甲方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4、乙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53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48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扣款受偿,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甲;6、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7、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9、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10、丙方以其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帐号:3100XXXX0000XXXX),户名:重庆XX公司)资金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11、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保证在借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从丙方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丙方应在保证金被扣收后7日内按照甲方要求补足保证金账户款项。《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发卡机构对于贷记卡持卡人的还款,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还款均以银行记账先后顺序为准。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1)项规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4)发卡人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该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持卡人的还款,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还款均以银行记账先后顺序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另查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当分36期即36个月向原告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详言之,透支款项从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首期还款金额为7534元(包括本金6690元、手续费844元),其余35期每期还款金额为7486元(包括本金均为6666元、手续费均为820元),每月的25日前偿还,正常情况下被告的还款总金额为240000元再加上29544元,合计269544元,其中240000元为借款本金,余款29544元为手续费,本金及手续费均是同时偿还,首期还款时需偿还的本金为8345元、手续费为1055元,其余35期每期应归还的本金均为8333元、手续费均为1025元。原告将24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被告的还款情况为:于2013年8月25日还款7600元、于2013年9月25日还款75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还款75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还款74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3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还款13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还款7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还款8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归还过款项,另,重庆XX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代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逾期款项,具体代偿情况为:于2014年5月30日代偿14979.44元、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7762.94元、于2014年7月31日代偿7659.31元、于2014年8月29日代偿7695.7元、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7654.76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代偿7657.74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7658.24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7650.95元,据此,扣除被告的还款及保证人代偿款项后,截至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第18期的逾期透支本金为6666元、手续费为820元,截至2015年2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为19998元(6666元+6666元+6666元)、手续费为2460元(820元+820元+820元)、透支利息为268.03元(127.25元+140.78元)、滞纳金为152.52元(38.06元+114.46元),此外,二被告此后16期(第21期至第36期)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为119776元(7486元×16),其中借款本金为106656元(6666元×16)、手续费为13120元(820元×16),故二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透支本金总计金额为126654元(19998元+106656元)、手续费为246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重庆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李XX、唐XX【身份证号码37108XXXX1017XXXX(李)、500XXXX890205XXXX(唐)】委托中国XX向我司支付的贷款239950元”。在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贷款3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划入收款人的账户时,被银行系统自动扣收了手续费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包括附件《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还款明细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XXX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有累计数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逾期借款本金、手续费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第九条(三)项的约定:在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的,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据此,因被告已经有连续数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本金及手续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本金、手续费及未到期本金,本院查明截至2015年2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逾期透支本金为19998元、手续费为2460元、透支利息为268.03元、滞纳金为152.52元,剩余16期的透支本金为106656元,本金金额共计为126654元、手续费金额共计为246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129114元,该款项应当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共计12911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透支利息268.03元、滞纳金152.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手续费13120元(142234元-129114元),因原告已基于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即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而手续费应为合同按约继续履行时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关于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计算透支利息的基数应当是被告应付未未付的透支本金,被告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总金额为126654元,现原告诉请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透支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计算透支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即请求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对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酌情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作为计算透支利息的利率标准,综上,二被告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透支利息:以尚欠所有透支本金12665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但是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并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29534.5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透支利息(以透支本金12665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中国XX370元,由被告李XX、唐XX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磊
人民陪审员李金诚
人民陪审员王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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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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