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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XX公司与攀枝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XX5-502#。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攀枝花XX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XX内。
法定代表人文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诉被告攀枝花XX公司(简称:丰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丰源XX的委托代理人唐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阀门等货物,被告累计欠款XXX.5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5元,并以XXX.5元的9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2倍支付损失,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前,原告XX公司以货款金额计算错误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货款金额为XXX.5元。
被告丰源XX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询证函》,载明,致:XX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4年3月31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XXX.50元,加盖丰源XX印章,2014年5月17日;下方结论处载明,贵公司欠我公司应付账款为XXX.00,加盖XX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等等。庭审中,原告XX公司认可被告丰源XX应付账款为XXX.50元。
2.《往来客户财务对账函》,载明,丰源XX: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5年9月10日,贵公司与我公司财务应收货款已经开票未付款金额XXX.50,未开票未付款金额无,加盖XX公司印章,2015年9月10日;下方载明,我公司挂账金额为XXX.50元,经办人杨XX签名,2015年9月11日;等等。
3.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产品购销合同》9份及所附《产品购销合同附件清单》,证明XX公司、丰源XX于2012年12月3日起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等。
4.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送(销)货单》94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63张、攀枝花市东区国税局出具之《认证结果通知书》8份,该组证据与证据1相印证,拟证明虽然证据1对账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但对账货款金额仅为税务发票金额,并不包括已经送货验收后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金额,XX公司货款系累计形成等。
5.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送(销)货单》60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攀枝花市东区国税局出具之《认证结果通知书》7份,该组证据证明XX公司在此期间陆续向丰源XX交付合同清单内及合同清单外之货物,丰源XX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未提出异议。XX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是交易惯例),陆续向丰源XX开具与实际供货货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丰源XX在攀枝花市东区国税局对发票进行认证并入账使用。
经质证,被告丰源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上仅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无被告盖章,故金额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货款中数量是属实,但被告库管人员只能对数量进行认定签字,不能对单价进行签字认定,价格无合同约定的应按照市场单价来计算,而非按原告认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增值税发票是属实,但不能以发票开具的金额来认定原告欠付货款的金额。
被告丰源XX为证明己方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原告提交给被告要求补订的合同,双方在价格上存在分歧,故如果按照发票金额来认定货款金额,对被告不利;同时被告以原告在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强行供货,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等为由,提出对XX公司供应的阀门及配件进行价格鉴定。
经质证,原告XX公司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意见,同时认为被告申请鉴定无依据。
通过结合原告、被告之陈述,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上列证据材料并经过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已足以认定原告出示之证据及被告出示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关联、印证,故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要求对原告所供阀门及配件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因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诉讼中申请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综合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多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阀门及配件,等等。期间,原告陆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供应货物,同时也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为被告供应部分货物,并均运至被告仓库,被告库管人员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陆续按照《送(销)货单》之金额向被告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XX元,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XXX.5元,未付货款金额为XXX.5元。其中,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公司应付账款XXX.5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客户财务对账函》,被告财务人员杨XX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挂账金额为XXX.50元;2015年9月10日后,原告在被告尚有未挂账金额3812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XXX.5元。因被告推诿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5元,并以货款XXX.5元的9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2倍支付损失,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超出书面合同约定范围向被告供货,双方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交付,该买卖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超出书面合同约定之货物范围,系原告强行供货,其金额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往来客户财务对账函》系其财务人员杨XX签字确认,未经被告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将该部分货物交付被告时,《送(销)货单》中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后原告依据《送(销)货单》向被告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已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攀枝花市东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对于超出部分货物的名称、金额等已经达成合意,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而在《往来客户财务对账函》中签字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之杨XX系被告财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XX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之货款XXX.5元,不仅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之以货款XXX.5元的9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2倍支付损失,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原告、被告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攀枝花市XX公司支付货款XXX.5元。
二、驳回攀枝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7元,由攀枝花XX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XX公司垫付,攀枝花XX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艳
人民陪审员孔翔翎
人民陪审员邹元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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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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