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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秦XX、天津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秦X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章,被告秦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秦XX共同协商合作投资经销进出口汽车项目。2012年3月26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秦XX就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进出口汽车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组建合伙公司的名称为“天津XX公司”,在天津保税区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秦XX出资800万元,原告王XX出资200万元,以实物和部分现金投资,其中原告已付美金订购的18台进口汽车,经核算按价款XXX.4元投入,剩余131673.6元以现金出资。从2012年5月起,合作期限为三年,由原告任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经营,经营利润各占50%分配。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后,被告秦XX负责注册公司,原告负责为实物投资的车辆安排办理通关手续,期间,秦XX称双方合作组建的天津XX公司注册完毕。原告将自己的原供货商介绍给被告秦XX相识。2012年5月11日,原告将尚欠缴的出资金额131673.6元汇入被告XX公司帐户。2012年5月21日,原告得知与秦XX合伙组建的XX公司出资股东中没有原告,而是被告秦XX和其亲属秦XX。经清算账目,双方确认以XX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投资入股进口车向代理进口公司天津XX公司支付的两笔汇款人民币476000元,按XX公司为原告垫付,原告作为出资汇入XX公司账户的131673.6元和原告为XX公司支付6台进口汽车定金151200元,合计为282873.6元。双方款项冲减后,原告尚应付被告193126.4元,原告经被告同意,给被告出具欠款凭据,至此,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并且清算完毕。2012年5月24日,秦XX催王XX偿还欠款,王XX将账户一笔款70405元按照秦XX指示的账户在2012年5月24日当天经XX银行网上银行汇入秦XX账户,尚欠款122721.4元。XX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以XX公司为被告,王X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被驳回。二审予以维持。2013年5月,XX公司以王XX、天津XX公司为被告,要求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476000元,经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发回重审后,判决XX公司和王XX连带偿还XX公司476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应当进行清算,在王XX与被告已清算并且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后,XX公司起诉要求返还476000元并获得支持。王XX有权主张在合伙期间向XX公司汇付的入股尾款131673.6元,由王XX支付的6辆车的定金2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XXX元以及双方清算之后原告向被告偿还欠款70405元,合计353278.6元,应一并返还王XX。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伙经营关系;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出资款131673.6元、返还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缴纳的作为合伙出资实物车辆购车订金151200元、返还清算后原告向被告偿还的70405元,合计35327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订单,用以证实原告王XX订购进口车辆18台并以该8台车辆作为实物进行合伙出资双方约定价款为XXX.4元,
证据二,XX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实2011年10月13日,王XX向案外人董XX订14辆车并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付订金358400元(其中6台车系为XX公司订购,订金为151200元)。
证据三,XX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用以证实王XX向XX公司汇入131673.6元,双方系合伙关系。
证据四,应付账款明细,该明细账系XX公司财务账单,王XX以实物出资合伙的合伙人身份,XX公司已确认王XX作为实物出资的4台车47600元。
证据五,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用以证实该公司系2012年3月26日成立,公司股东为秦XX和秦XX。
证据六,书面声明,该书面证明由XX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载明“天津XX公司原总经理王XX,现已辞去公司职务,其任何行为都不代表公司行为,离职后其行为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债务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何法律责任,此声明即日生效…”。
证据七,解除监管通知,用以证实王XX已付订金的六台车辆已通关,该六台车归XX公司。
证据八,合伙经营协议书,系秦XX与王XX合伙经营协议的格式版本,用以证实秦XX与王XX已达成合伙约定。
证据九,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由原告证据二体现的接收14辆车订车款人董XX出具,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在我公司订购14台塞纳2.7Le汽车,订单号:264订单,支付定金4000美元/台……该6台定金共计24000美金,通过董XX个人银行账户交付我公司”。按汇率核算折合人民币151200元。
证据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短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网银回单,用以证实2012年5月24日,王XX按照秦XX指定将70405元汇入案外人秦XX账户。
证据十四,XX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用以证实XX公司股东情况,秦XX为该公司股东,王XX不是该公司股东。
证据十五,(2014)滨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人证言。
二被告一并辩称,原、被告双方非合伙经营关系。原告诉请中的131673.6元在XX公司帐上,同意返还。对于151200元没有见到,与被告无关。对于70405元,系原告付给案外人,与原告无关。
二被告一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用以证实2012年4月19日,XX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XX公司委托案外人进口商品,就相关事宜双方作了约定。
证据二,企业往来凭证,用以证实2012年4月20日,向受托方付款及2012年6月7日XX公司交给受托方的款项情况。
证据三,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及票据等,用以证实办理车辆通关税费,同时证实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购车款定金151200元系XX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天津XX公司系2012年3月成立。2012年5月22日,XX公司出具书面声明,载明该公司原总经理王XX,已辞去公司职务,其任何行为都不代表公司行为,离职后其行为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债务纠纷与该公司不负责任何法律责任。期间,王XX曾向XX公司账户汇入131673.6元。原告称,其于2012年5月24日将70405元汇入XX公司股东秦XX账户;其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董XX汇14辆车的订车款358400元,其中涉及6台车系为XX公司订购,订车款为151200元。
另查,2013年4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体现XX公司为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向天津XX公司垫付476000元,XX公司要求天津XX公司返还该款项,就该诉讼,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又查,2014年8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体现XX公司起诉天津XX公司和王XX,要求返还垫付的476000元,上述判决被告天津XX公司返还该款项,王XX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合伙经营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之证据材料不足,现要求解除合伙经营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案外人订购14台车中所包含的为被告订购的6台车订车款15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之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实与被告之直接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40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之证据体现该款项系直接向案外人付款而非向本案被告付款,故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1673.6元的诉讼请求,该款项系直接转入XX公司账户,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给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167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负担3660元,由二被告负担29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悦
代理审判员  张全伟
人民陪审员  张利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青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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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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