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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XX与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州市XX,地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廖宇威,广东XX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惠州市XX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XX的委托代理人廖宇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XX诉称,自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展合作,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外包装纸箱,被告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购买过程,是先由原告出具价格订购合同,询问被告此单价是否恰当,被告同意后,由被告出具采购订单,说明被告要购买的货物数量与总价,原告生产完毕后,原告将货物送出,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开具发票。而每个月底,原告与被告都会在结对账单上,核对当月的货款具体金额。双方合作伊始非常顺利,但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不支付货款并拖延至今,被告尚有53434.5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事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被告催收,发现被告已经经营失败,开始停工停产。综上,被告惠州市XX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上述到期货款本息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合同权利的实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3434.5元,并支付利息116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1日暂计至起诉前2016年3月18日,应计至货款本息还清为止),共计54596.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惠州市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2015年6月双方交易的发票(7月8日开具)、送货单、月结对账单、采购订单,证明2015年6月被告拖欠的货款22781元。证据四、2015年7月双方交易的发票(8月18日开具)、送货单、月结对账单、采购订单,证明2015年7月被告拖欠的货款16611.5元。证据五、2015年9月双方交易的发票(10月10日开具)、送货单、月结对账单、采购订单,证明2015年9月被告拖欠的货款14042元。证据六、价格订购合同,证明当时交易的单价。
被告惠州市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外包装纸箱,被告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具体的购买过程,是先由原告出具价格订购合同,询问被告此单价是否恰当;被告同意后,再由被告出具采购订单,说明被告要购买的货物数量与总价;原告生产被告所需货物完毕后,原告将货物送出,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开具发票。每个月底,原告与被告都会在月结对账单上,核对当月的货款具体金额。双方合作伊始非常顺利,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不支付货款并一直拖延,原告上门被告催收发现被告开始停工停产,被告惠州市XX公司尚欠货款53434.5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XX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从2015年6月开始拖延货款,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434.5元及计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支付货款5343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起计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原告已预交582元)、保全费554元,由被告惠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徐秀群
审判员  贺晔晖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XX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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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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