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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树立与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立,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工人,现住义县。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义县义州镇南关路。
法定代表人苏贵宏,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冠智,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智光,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树立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树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上诉人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光、郭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发布《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北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通告》。2012年7月17日,义县房征办工作人员对西北街旧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2012年8月23日,义县人民政府召开第六次县长办公会议,对义县房征办拟定的《义县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2012年8月25日义县房征办召开义县义州镇西北街房屋征收工作动员大会,组织西北街被征收人公开投票选举评估单位,经投票确定西北街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为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8月27日张贴公示。同日,义县人民政府对《义县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审议并公布,征求意见30天。2012年9月2日义县人民政府对西北街改造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通过论证认为该项目风险较小,可以做为可实施项目。2012年12月5日,义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将西北街改造项目纳入义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3年1月4日,义县国土局《关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用地选址意见的复函》中明确“该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1月5日,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规划意见函》中明确“该项目符合我县城乡总体规划”。2013年1月6日,经义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同意义县房征办开始办理规划、土地征用等前期工作,待土地招拍挂后办理核准手续,通过投标后方可开工建设。2013年1月10日,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义县西北街征收评估情况说明。2013年1月11日,义县房征办将征收补偿资金2000万元存入银行。2013年1月12日,义县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同日,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张贴通告和初步评估结果,义县房征办张贴通告,明确了:“评估报告公示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1月18日,被征收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请在该期限内及时向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咨询,咨询地点西北街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通告还公布了签约期限,签约地点,搬迁期限,签约所需材料,小于48平方米产权房屋补偿提示,关于购买面积的相关规定。义县房征办于2013年1月15日、1月18日、3月2日公布并张贴第2号、第3号、第4号房屋征收通告。以上公示和通告在被征收区域9处醒目位置张贴。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做出了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并向原告送达,因为原告未能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3月20日,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义政征补2013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时义县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征补2013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后附被征收人名单,张贴在被征收区域醒目位置,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锦政行复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另查明,义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原告不服向锦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锦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锦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辽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提出被征收房屋用于经营,并提供了照片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提出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场所非原告被征收房屋,不符合《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生产经营性用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素芝等八人不服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已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等八人不服提出上诉,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的规定,义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义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义县房征办于2013年1月15日、1月18日、3月2日公布并张贴第2号、第3号、第4号房屋征收通告,确定签约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因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以义县房征办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申请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对未经登记建筑物没有作出认定书、补偿决定欠缺认定依据问题,被告已经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
关于原告提出补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被告提供了初评报告及公示和分户估价报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可以做为补偿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0.43容积率毫无根据,属于故意压缩原告标准金额的不合理手段问题,被告提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但是义县人民政府人性化的处理土地问题,将现行农民建房的容积率0.43(108平米建筑/252平米土地)做为房征工作中土地补偿依据,避免房小院大、被征收人吃亏。
关于原告提出确定的评估机构属于违规操作、评估无效的问题,被告义县房征办组织召开义县义州镇西北街房屋征收动员大会,选择评估机构有效选票678张,其中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462张,故被确定为本次房屋征收的评估单位。
关于原告提出拟征收房屋及土地调查表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问题,已经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判决中确认,且不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故对原告的笔迹鉴定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义县人民政府对义县义州镇西北街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均为义政征补2013第1号的问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树立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马树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没有作出认定书,补偿决定欠缺认定依据。被上诉人以调查表代替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是补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违反法律规定。四是是被上诉人以0.43容积率做为补偿标准,毫无根据,属于故意压缩上诉人标准金额的不合理手段。现政府对上诉人的土地未给予补偿。五是被上诉人确定的评估机构属于违规操作,评估无效。六是一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对《拟征收房屋及土地调查表》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七是义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未经义县人民政府论证,自行修改《义县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八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对上诉人营业性用房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第6页已经认定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拟征收的义县西北街旧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辽宁省高院(2013)辽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未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的事实。二、本次评估机构的确定是被征收人协商产生的,经过计票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选择了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并不是政府指令。在异议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故评估报告己发行法律效力,是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依据。三、关于容积率的问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权同时收回。被上诉人适用容积率是让利于民的举措,不是法定义务。且该方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关于不鉴定就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提出鉴定的证据是经过锦州市、辽宁省两级法院判决已经认定的证据,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不存在实体影响。原审法院不批准鉴定,是合理合法的。五、关于营业性用房问题,上诉人的房屋不具备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条件,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已经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已经生效。综上所述,西北街征收总户数351户,已签约334户,签约率达95.2%,义县人民政府不会因为个别少数人的利益,改变补偿安置方案,改变补偿标准,而影响绝大多数人的回迁利益。义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具有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程序合法,应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2、说明(一)、(二)、(三)、(四);3、方案及说明的公示;4、拟征收房屋及土地调查表;5、房屋征收工作动员大会选定评估机构(现场照片);6、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7、选定评估机构的公示;8、《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9、《义县西北街征收评估情况说明》;10、初步分户评估结果及公示照片;11、签约期限、搬迁期限《通告》、《公告》;12、《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1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1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行政复议决定书;3、身份证复印件;4、国有土地使用证;5、房屋产权证;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7、义县国土资源局基准地价;8、照片一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被上诉人义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未能与上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没有作出认定书,补偿决定欠缺认定依据的主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00169号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了判决,本案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提出补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上诉人的补偿价格是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得出,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干涉或指导,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确定的评估机构属于违规操作,评估无效的主张,评估机构的确定是被征收人协商,经过计票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选择产生的,被上诉人确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0.43容积率做为补偿标准,毫无根据,属于故意压缩原告标准金额的不合理手段的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上诉人以容积率做为补偿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对《拟征收房屋及土地调查表》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的主张,由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0016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对此予以认定,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义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未经义县人民政府论证,自行修改《义县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主张,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001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基本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因此,四个《关于征收补偿方案的说明》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对上诉人营业性用房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一)规定了营业性用房的标准,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不符合该方案确定的标准,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义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树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梅
代理审判员陈晨
代理审判员韩晓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安剑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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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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