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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东、杨万北等与洪晓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梓潼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万北,男,生于1986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富,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洪晓利,女,生于1979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童涪江,男,生于1976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905669120G。
法定代表人:张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生于1971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杨春,男,生于1997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杨某1,女,生于2007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生于1971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系被告杨某1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万东、杨万北与被告洪晓利、童涪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张某、杨春、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东、杨万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富、被告洪晓利和童涪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被告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245664元(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7213元、死亡赔偿金19045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五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9日15时20分,本案受害人杨朝银(二原告之父)搭乘杨万六(因此次车祸去世)驾驶的川H×××××号两轮摩托车由剑阁县武连镇方向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8线2029KM+800M时,被被告洪晓利驾驶的川B×××××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上,造成杨朝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梓潼县交警大队作出:杨万六承担主要责任,洪晓利承担次要责任,杨朝银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洪晓利、童涪江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我方所垫付的医疗费用16764.05元及已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请求法庭合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按15%剔除自费药;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4、参照事故认定,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张某、杨春、杨某1辩称: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我方坚持在杨春、张某、杨某1诉中国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及童涪江、洪晓利的诉讼案中的相关意见,即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认定事故责任;2、事发之前,杨朝银与杨万六在一起共同吃饭饮酒,杨朝银明知杨万六饮酒驾驶而没有尽到劝阻义务,仍然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故也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责任;3、张某、杨某1、杨春在此向法庭声明放弃杨万六身故之前的相关财产所转化的遗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15时20分,杨万六驾驶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朝银(生于1953年6月18日)由剑阁县方向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29KM+800M时,与相对方向洪晓利驾驶的川B×××××号小型越野客车会车相撞,造成杨万六、杨朝银受伤经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4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梓公交认字[2018]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万六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洪晓利承担此案的次要责任,杨朝银此案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朝银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21764.05元,杨万六被送往梓潼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4462.8元。童涪江为川B×××××号小型汽车在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洪晓利垫付了医疗费16764.05元、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杨朝银之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依据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万六醉酒驾驶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洪晓利对道路观察不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原告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另一案中被告杨春、张某、杨某1提供的视听资料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具体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按同等责任划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确认杨万六承担交通事故的70%责任,洪晓利承担30%的责任,童涪江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2、杨万六和杨朝银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杨春、张某、杨某1提供证人杨某2的证明一份,杨某2在证明中陈述事发当天其亲耳听到杨朝银要去梓潼买电表箱,杨朝银和杨万六在同一桌吃饭,杨朝银也亲眼见到杨万六在饮酒,然后杨某2就根据事发当天目测杨万六和杨朝银身上的现金推测杨万六受杨朝银之托到梓潼购买电表箱。本院认为,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杨某2并未出庭作证,其次,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杨某2在证明中陈述其通过实际情况推测得知杨万六受杨朝银之托到梓潼购买电表箱,对其推测性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所以杨万六和杨某2之间是义务帮工还是雇佣或者其他关系,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但可以证明杨朝银是知晓杨万六饮酒驾驶的,杨朝银明知杨万六酒驾仍然搭乘,其自身未规避风险,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杨万六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20%。因杨万六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法定继承人杨春、张某、杨某1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杨春、张某、杨某1在庭审中明确放弃遗产的继承,但不能阻却原告主张的权利。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一、交强险下医疗费用项目:
医疗费21764.05元。
二、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195632元(12227元/年×16年);
2、丧葬费29335.5元(58671元/年÷12×6)
3、精神抚慰金20000元;
4、交通费,原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认定2000元;
以上1-4项费用共计246967.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298元[21764.05元÷(4462.8+21764.05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赔偿限额内承担46011元[246967.5元÷(343463.5元+246967.5元)×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承担63720.8元[(21764.05元+246967.5元-8298元-46011元-(21764.05-8298)×15%]×30%,自费药由被告洪晓利承担605.97元(2019.9×30%),案件受理费249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洪晓利承担,被告杨春、张某、杨某1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107211.28元[(21764.05元+246967.5元-8298元-46011元)×50%],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了案件的处理,上述各项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与被告洪晓利垫付的46764.05元品迭,由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4363.72元;由人民财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洪晓利各项费用4366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万东、杨万北各项损失7436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洪晓利损失43666.08元;
三、被告杨春、张某、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万东、杨万北各项损失107211.28元;
四、驳回原告杨万东、杨万北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92元,由被告洪晓利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明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 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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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梓潼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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