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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X。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字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更换司机的行为与保险赔偿存在重大关系。此行为不仅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刑事行为,而且导致事故过程等诸多情节无法核实。此种案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完全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也有权拒绝赔偿。故被上诉人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针对是否更换驾驶员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具体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该鉴定结论是建立在鉴定人诸X猜测和推断基础上,并且计算所引用的数值、公式存在严重错误,同时还存在多处常识性错误等问题,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该鉴定结论被认定,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充分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事由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车损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因此应当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崔XX各项损失29973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崔XX系津D×××××号车实际车主,2013年7月22日崔XX为自己的津D×××××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658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2014年4月22日12时30分,该投保车辆津D×××××号车沿歧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福庄弯道处时,因司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闯入公路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刘XX、崔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该车辆的司机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更换了驾驶人员。证据是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提出事故发生时,津D×××××号车的驾驶员不是杨XX,故存在拒赔情况,平安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XX对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痕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建立在鉴定人的猜测和推断的基础上,并且计算所得出的数值、公式存在严重错误,鉴定人多处用了“约为”“约等于”“估算”等方法,且鉴定中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鉴定书第6页倒数第四行中鉴定人计某出的速度为39km/h,而就在下一行中引用该数据时就变成了39m/s,如此计算39km/h换算成米每秒应为10.833m/s,整整相差了4倍。在分析说明中存在严重的前后矛盾,如鉴定书第6页第10-11行“第一情况表明,被鉴定车辆左侧与混凝土隔离桩发生刮蹭碰撞”,而第6页倒数第3行中却按照“刚性碰撞”计算减速度。鉴定人在分析中毫无依据地引用诸多数据,如碰撞时间约为t=0.1s,驾驶员的体重估算为m=75kg等等,纯属鉴定人员的个人猜测。对被告所提供的靠鉴定人员猜测、推断所作出的有重大瑕疵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原告更换了驾驶员的依据采信。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原告的雇佣司机杨XX,证据为交通事故责任书。
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83436元,证据是河北XX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平安XX公司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签字,没有加盖执业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且鉴定数额过高。2、公估费14200元,证据是公估收费票据,被告不认可,主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救援费2100元,证据是救援收费票据,被告不认可,主张该项费用过高,缺乏依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河北XX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保险单、公估费票据、救援费票据等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XX作为津D×××××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应认定原告崔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4月22日12时30分,该投保车辆沿黄骅市歧梅XX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福庄弯道处时,因司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闯入公路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刘XX、崔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保险事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对该事故应予免赔,应向法庭提交两方面的证据,一是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免赔条款且予以明示。二是该免赔事由确已发生。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双方特别约定中内容为:“……3、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该项内容没有对司机的约定。故被告主张的如原告在事故中更换了司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免赔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更换了司机,原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因该事实是否存在对原被告的保险理赔关系及结果无影响,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案不予涉及。原审法院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被保险车辆责任,确定被告平安XX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车辆损失283436元,原告提供的河北XX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书是经原审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公估费14200元,救援费21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正式发票且该损失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实际花费,对原告的此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中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车辆损失283436元+公估费14200元+救援费2100元=299736元。根据事故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可适用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条款。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原告崔XX的津D×××××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崔XX的车辆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XX公司应以100%的责任,赔付原告崔XX车辆及相关损失299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崔XX的津D×××××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崔XX车辆及相关损失299736元。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开户行:XXX,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崔XX之间基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而形成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中被上诉人为其津D×××××号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658000),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诉人主张对该事故应予免赔,应提交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免赔具体条款,以及依法履行了明示义务的证明,同时应举证证明该免赔事由确已发生。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关于双方特别约定内容并没有对司机的约定,上诉人主张更换司机应予免赔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更换了司机,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因该事实是否存在对双方的保险理赔关系及结果无影响,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涉及,并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被保险车辆责任,确定被告平安XX公司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
关于公估报告书。上诉人虽然对河北XX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上述公估报告,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公估报告,认定崔XX的车辆损失金额,亦无不当。
关于公估费等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车辆损失公估费等系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友僧
审判员于XX
审判员穆庆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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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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