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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安XX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XX。
负责人金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红权,江苏XX。
原审被告朱XX。
上诉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XX及原审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6时45分左右,朱XX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近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路段时,与穿越同向在前行驶由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朱XX)发生交通事故,致蔡XX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朱XX承担全部责任,蔡XX无责任。朱XX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当日,蔡XX被送至启东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6993.07元。2014年10月14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蔡XX伤残等级等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蔡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入院后虽经手术治疗,但疗效欠佳,现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2、蔡XX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3、蔡XX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5000元,其相应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为索要赔偿,蔡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XX、保险公司赔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131269.08元。原审中,蔡XX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朱XX的起诉,法院审查后依法照准。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对鉴定时机的把握、内固定的在位是否对伤残等级有影响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经咨询法院法医,蔡XX的损伤是左三踝骨折,亦有引起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因此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对蔡XX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9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1-3项合计27779.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误工费,蔡XX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证明其实际工作及工资减少情况,故法院依照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266.67元/月支持误工费13600.02元(2266.67元/月×6个月);5、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蔡XX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且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00元。4-8项合计88692.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9、鉴定费2280元,系蔡XX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另,蔡X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期间的营养、误工、护理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647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6471.09元(汇入蔡XX在启东XX银行开设的账户:62×××2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依法减半收取52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08元,由蔡XX负担155元,保险公司负担2653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超医保范围用药依法应由肇事方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蔡XX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其内固定在位进行伤残鉴定,对踝关节活动度受限影响较大,应等内固定取出后再鉴定;蔡XX提供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存疑,蔡XX起诉时会写字而没有盖章,用盖章领取工资不符合逻辑;蔡XX应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蔡XX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XX答辩称,其在起诉状上写的名字是描的,平时在领工资的时候都是盖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医疗项目不予赔偿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尽到相关义务,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蔡XX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司法鉴定虽系蔡XX单方委托,但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有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据此认定蔡XX的伤残等级,于法有据。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XX的工作情况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蔡XX为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事故前在启东市XX厂工作满一年以上,保险公司虽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李少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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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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