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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邵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上乾、陈XX,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曾用名:邵X),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孙XX,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朱XX为与被告邵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邵X、孙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5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及被告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X、孙XX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6日,被告邵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将97.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3年9月16日,被告邵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5分。借款后,被告邵X未偿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邵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邵X辩称其系本案借款保证人并申请对借据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其认可“邵X”、“2013.09.16”系其本人笔迹。本院认为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被告邵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清楚知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邵X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既然被告邵X认可其签字笔迹,那么指纹鉴定已无必要,因此对其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97.5万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邵X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邵X、孙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人民币97.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邵X、孙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汉丁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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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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