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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庆春与阿尔山海神圣泉疗养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庆春,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阿尔山海神圣泉疗养有限责任公司旅游部计调,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山海神圣泉疗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阿尔山海神圣泉疗养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庆春因与被上诉人阿尔山海神圣泉疗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神疗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宋庆春,被上诉人海神疗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刘伟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庆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阿尔山市(2017)内2202民初142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错误。
上诉人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已完成给付宿费义务。
是被上诉人海神疗养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着海神公司的交易习惯,未给上诉人开具交付现金的收据所导致,因此,一审以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而下达错误判决。
上诉人认为,海神疗养公司从未有过给住宿客人开具收取宿费的票据,这合乎常理,因为餐饮住宿属于即时结算的交易行为,无需必备文字合同,就像人们在商店买日用品一样,即时钱货两清。
上诉人的信用卡支付,而按规定返回,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以现金方式结算完毕。
海神疗养公司住宿收费每日(当天)进行结账,如上诉人未现金结账,那么无论以哪种方式结算,收款员必然找上诉人结算,而不能时隔半年才找上诉人。
因此,根据本案事实,是能够推定上诉人已履行付款义务。
是被上诉人员工失误未将上诉人所支付的宿费进行记载和登录。
另外,当时的收款人员,不知什么原因辞去工作,这使上诉人无法核对客观事实。
上诉人本身就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怎么能为八千块钱,而影响工作。
综上,恳请二审法官明察秋毫,还上诉人的清白。
海神疗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海神疗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宋庆春返还酒店房费8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庆春系海神疗养公司下属海神旅行社职员,主要负责公司旅行社接待工作。
2016年7月13日宋庆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预授权方式为顾客宋小飞预交房费2080.00元,同日为武小楠预交房费2200.00元,于同年7月27日为戴丽萍预交房费3840.00元。
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2日退房时,因海神疗养公司工作人员未进行信用卡预售权确认结算,致使上述三笔住宿消费未能扣划。
另查明,住宿三人系通过黑龙江木头帮旅行社下单,该旅行社于2016年7月11日以网上支付方式将住宿费汇至宋庆春帐号中(×××※※)。
一审法院认为,海神疗养公司所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可信的证据链条。
宋庆春主张以现金方式结算房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宋庆春支付房费后不索取收款凭证或付款凭条等,不符合交易习惯违背行为常理。
海神疗养公司作为酒店经营者已为顾客提供了住宿服务,宋庆春作为酒店服务合同的调计者与中介人,在代收黑龙江木头帮旅行社房费后未及时转付海神疗养公司,已给海神疗养公司造成一定利益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庆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阿尔山海神圣泉疗养有限责任公司住宿费合计81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宋庆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宋庆春提交如下证据:1、宋庆春与海神疗养公司的经理王晶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晶承认最后结算时现金结帐没有给过收条。
海神疗养公司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宋庆春想要证明的内容。
海神疗养公司会有一个结算单,通话中说的没有条指的是没有押金条,但是结算的时候海神疗养公司会有结算单,结算单也给客人,有一联是给客人的。
2、宋庆春与旅行社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酒店前台不可能开发票,因为是有差价的,旅行社要赚取差价,而且王晶经理说会将发票给客人,但是这个东西是不会给到客人手里的,也没有结帐单,结帐单的金额都是保密的,不可能给客人。
海神疗养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证明问题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是导游往酒店带客人,并且对语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酒店是谁结帐给谁,如果客人自己来,酒店就给客人发票。
3、提交光盘一份以及一份预授权完成流程图,证明宋庆春不在时酒店收银员也可以自行将预授权转为消费。
海神疗养公司质证意见,视频是宋庆春自己录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酒店吧台的收银员也可以操作将预授权转为消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做预授权时必须本人签字,预授权确认时吧台收银员自己就可以操作。
4、宋庆春提交农业银行刷卡机记录一份,反驳海神疗养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海神疗养公司一审时主张刷卡记录只有预授权,所以没有按预授权完成的说法,宋庆春主张海神疗养公司按完成预授权不属实。
不能说是酒店吧台收银员疏忽,消费就是消费,预授权就是预授权,是不一样的,消费就会达成消费,预授权完成会有预授权完成五个字。
海神疗养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海神疗养公司提交海神疗养公司银联商务刷卡记录单四份,证明信用卡消费类型,一是正常刷卡的,证明如果现场刷卡就是这样做。
二是如果预授权做完了就会有预授权撤销,先做预授权再做撤销的凭证。
宋庆春质证意见,本案中的三笔宋庆春做的预授权,交现金是自动撤销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宋庆春系海神疗养公司下属海神旅行社职员,主要负责公司旅行社接待工作。
2016年7月13日宋庆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预授权方式为顾客宋小飞预交房费2080.00元,同日为武小楠预交房费2200.00元,于同年7月27日为戴丽萍预交房费3840.00元。
宋小飞、发武小楠、戴丽萍三人系通过黑龙江木头帮旅行社下单,该旅行社于2016年7月11日以网上支付方式将住宿费汇至宋庆春帐号中(×××※※)。
上述三人的住宿手续是通过宋庆春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先行向海神疗养公司作预授,即将宋庆春名下银行卡内相应金额予以冻结作为消费保证。
在房客离店时,如果采用现金结算,酒店吧台收银员可将银行卡预授权撤销,如酒店吧台收银员未主动撤销,银行卡冻结在大约15日至30日自动撤销。
如果未采用现金结算,而是用银行卡结算,酒店吧台收银员可以直接操作将冻结在银行卡内的金额予以扣除作为房费,即进行预授权确认的操作。
海神疗养公司酒店住宿采用日结方式,每日有财务现金收款人员从吧台收款,并将现金及预授权确认的单子交给财务由专人审核。
本案中三笔住宿费用,海神疗养公司主张由于酒店吧台收银员工作疏忽将预授权单据作为预授权确认的单据交给财务收款人员,财务收款人员与审核人员均因疏忽未发现,到年底时,因银行出具的流水与公司实际收入不符时,通过查帐发现是宋庆春经手的三笔住宿费未交到公司帐上。
当时在职的酒店吧台收银员现均已离职,未能出庭作证,酒店监控录象因最多存储一个月,已不能显示当时实际情况。
宋庆春则抗辩其是通过现金方式结算的房费,其客人已在当时正常离店,且其银行卡在15日至30日后自动解冻,即说明其已通过现金方式结算房费,房费没有到达公司帐上与宋庆春无关。
本院认为,海神疗养公司主张2016年7月份有三位顾客通过旅行社下单入住海神疗养公司酒店,分别住宿两天或四天后正常离店,该三位顾客的房间是由海神疗养公司的计调宋庆春使用其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做预授权进行预订,住宿费共计8120.00元,在结帐时因海神疗养公司酒店吧台收银员未做预授权确认,导致三笔住宿费自动解冻,返回给宋庆春银行卡上,未实际交到海神疗养公司帐上,海神疗养公司进而认为宋庆春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但宋庆春否认该事实主张其是通过现金方式结帐,预授权解除,资金返回其银行卡内正是说明了其已用现金结算。
宋庆春在二审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现金结帐并不是必然出具现金收条,同时,海神疗养公司亦陈述其酒店住宿费采取日结制度,即每日都由专门的财务人员到吧台收取钱款,并交由财务专门负责审核人员进行审核,但收款人员及审核人员均未提出该三笔帐未结清。
海神疗养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到2016年年底时银行出具的流水与公司实际收入不符,海神疗养公司自查认为是涉案三笔住宿费未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结算,是以预授权票据入的公司帐目。
海神疗养公司酒店涉案吧台收银员现均已离职未能出庭证明当时是否存在现金结算的情形,其酒店录像也因只能存储一个月的时间,无法显示当时真实情况,结合宋庆春二审提交的反驳证据,海神疗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三笔住宿费未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即为宋庆春未结帐的结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海神疗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唯一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宋庆春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阿尔山海神圣泉疗养有限责任公司的
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阿尔山海
神圣泉疗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梅
审判员云峰
审判员刘立岩
二0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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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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