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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张XX,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田XX,灵璧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因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上与儿子产生矛盾,更致使家庭矛盾升级,后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财产没有分割,又起诉至法院。现在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XX辩称:原告诉状中部分陈述不实;同意离婚,但需要解决几个问题,老房子有我的一半,新房子是儿子刘XX出资盖的,不是我俩的,不应该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他的,产权不够明确。
刘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张XX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刘XX证言,证明新建的房屋是由儿子刘XX出钱盖得,房屋装修是刘XX岳父出钱。
3、刘X乙证言,证明其出钱为刘XX及女儿装修房屋的事实。
刘XX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刘XX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其中他说还了材料费和建房工费等25000元不属实,2012年春节说给我26000元不属实,我从张XX手里接到115000元,另他给我汇款不到两万;证据3刘X乙证言内容我不知情,当时我在外面,不知道他们装修的事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身份,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3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且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因琐事发生争吵,五年前,被告离家去上海打工,期间很少回家。后原告又因为新建房屋与被告及其儿子产生矛盾,致使家庭矛盾升级。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
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且被告五年前离家外出务工,期间基本不回家,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双方的感情基础造成进一步的伤害。现双方基本同意离婚,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所欠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陈述,新老两处房屋不能确定是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且可能涉及第三人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举证后另行提起析产之诉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伟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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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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