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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前秀与陈国基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筠连县人民法院

原告母前秀,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国基,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胥培书,高县文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相奎,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母前秀与被告陈国基、黄相奎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前秀及委托代理人彭旭强,被告陈国基及委托代理人胥培书,被告黄相奎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前秀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国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母前秀)由筠连方向驶往盐津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360KM+800M处时,与被告黄相奎停靠在路边的川15C0520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陈国基、母前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相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母前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母前秀被送往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仅住院治疗10天,医生建议往上级医院华西医大进一步治疗。2013年3月16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肇事车川15C0520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黄相奎所有,被告黄相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陈国基承担。即为:医疗费84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1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055元(83元/天×85天=7055元)、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5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彭某某2805.3元(4675.5元/年×12×10%÷2=2805.3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61417.22元。
被告陈国基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修理费没有修理项目和修理地点。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黄相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为原告预付医疗费4000元及垫付医疗费用450元,共计4450元。因被告所拥有的川Q15C052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之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川15C0520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黄相奎所拥有,被告黄相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标准也只能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标准过高。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修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2时10分,被告陈国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母前秀)由筠连县驶往盐津县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360KM+800M处时,与被告黄相奎停靠在路边的川15C0520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陈国基、母前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相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母前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母前秀先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51元,被告黄相奎为原告垫支治疗费450元,然后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0天,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148.62元。之后医院建议往上级医院华西医大进一步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609.3元。其间,被告黄相奎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1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肇事车川15C0520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黄相奎所有,被告黄相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陈国基承担。即为:医疗费84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1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055元(83元/天×85天=7055元)、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5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彭某某2805.3元(4675.5元/年×12×10%÷2=2805.3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61417.22元。
另查明:
1、被告黄相奎驾驶的川15C0520大中型拖拉机车主系被告黄相奎。被告黄相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原告母前秀,1986年8月24日出生,系筠连县筠连镇某某村村民。自2010年3月原告母前秀就在筠连县洁雅名妆务工,2012年4月转在筠连河滨浴足务工,与筠连河滨浴足签订有《劳动合同》,按岗位月工资为2500元,其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筠连县县城居住生活,收入、支出地均在城镇。
3、原告母前秀与其前夫彭志江育有一子,名彭某某(2007年某月某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结婚证、户籍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被告陈国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母前秀)与被告黄相奎停靠在路边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陈国基、母前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陈国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相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母前秀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之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肇事车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黄相奎所有,被告黄相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陈国基承担。对原告母前秀受伤的相关损失,原告自愿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母前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4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100元),共计8558.92元,有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扣减黄相奎已向原告支付的4450元,尚应赔偿4108.92元。原告母前秀的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彭某某2805.3元(4675.5元/年×12×10%÷2=280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055元(83元/天×85天=7055元),根据本案实际,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以94元/天×60天=564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母前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为50043.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母前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152.2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相奎因交通事故垫支的医疗费4450元;
驳回原告母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陈国基负担461元,被告黄相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刘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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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筠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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