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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XX公司诉杨XX、肖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柳州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满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锦,该行员工。
被告杨XX,男,瑶族,户籍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现住广西桂林市。
被告肖XX,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广西桂林市。
被告李XX,男,汉族,户籍地:广西桂林市,现住桂林市。
原告柳州XX公司诉被告杨XX、肖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满XX、黄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XX是贷款人,肖XX是共同借款人,李XX是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依约将贷款20万元发放予被告杨XX。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2月10日,共拖欠该借款本息合计已达人民币119130.18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XX、肖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19130.18元(其中本金103725元,利息2201.25元,罚息13203.93元,以上利息、罚息计至2013年12月1O日,此后利息另计)。被告李XX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8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29日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本案的借款人为杨XX、肖XX,保证人为李XX;
2、2012年11月12日的流水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借款放贷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放贷义务,在放贷以后被告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还有6期贷款的本息未依约归还,构成违约;
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依照合同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
4、杨XX所欠本息的明细清单一份,与证据2一并证明被告违约拖欠本息的情况。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杨XX、肖XX,保证人为李XX。合同约定:被告杨XX、肖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共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偿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8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之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XX、肖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XX、肖XX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19130.18元(其中本金103725元,利息2201.25元,罚息13203.93元,以上利息、罚息计至2013年12月1O日,之后利息另计)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58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李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杨XX、肖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肖XX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肖XX偿还原告柳州XX公司借款本息119130.18元(其中本金103725元,利息2201.25元,罚息13203.93元,以上利息、罚息计至2013年12月1O日,之后利息另计);
二、被告杨XX、肖XX向原告柳州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860元;
三、被告李XX对被告杨XX、肖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肖XX追偿。
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XX、肖XX、李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锐
人民陪审员田梅
人民陪审员杨春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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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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