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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灌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严XX,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XX。
委托代理人夏XX、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XX与被告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XX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姚XX委托代理人夏XX、侍兴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小伊乡盐西南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盐西XX段,超越原告驾驶607829号电动三轮车时,与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原告一分钱。
经原告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原告医疗费29737.05元。
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69068.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XX辩称:一、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误,且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
二、2015年6月17日,被告驾驶G9F727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灌云县XX途中被二男子拦截,称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将一妇女刮伤。
后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四中队出警处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并未与该女子发生刮擦,交警部门没有全面查明事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滥用法律作出错误认定。
为此,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复核,后因原告提起诉讼复核终止。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姚XX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灌云县XX盐西南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盐西XX段,超越原告林XX驾驶607829号电动三轮车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货物与电动车发生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
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药费39331.03元(不含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4、同意垫付告知书;三、被告举证的1、复核申请书复印件,2、复核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林XX与被告姚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
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对被告主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068.08元的诉讼请求,因垫付医疗费的追偿权应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主张,本院依法支持39331.0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医疗费人民币39331.03元。
二、驳回原告林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承担373元,被告承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战传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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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灌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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