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工伤纠纷

四川XX公司与白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梓潼县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董事长。
住所梓潼县南桥开XX。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女,生于1983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
委托代理人鲜XX,男,生于1982年8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系被告白XX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XX,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白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国、被告白XX的委托代理人鲜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梓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解除申请人白XX与四川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被申请人四川XX公司支付申请人白XX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4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7.50元、护理费320、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合计49221.65元……”原告认为白XX的受伤虽然是工伤,但是部分费用的计算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计算白XX的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XX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工伤纠纷,起诉的主体应当是劳动局;原告的起诉也没有写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当支持。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5月1日之后,新的平均工资统计标准已经公布,我们请求按新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20医院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后被告向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提供被告2014年5月6日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的伤情于2014年11月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2月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2014年6月的工资已领取。基于查明的事实,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梓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4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7.5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合计49221.65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工伤待遇中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7.50元外的其他工伤待遇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没有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权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记录、梓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属于原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能够不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直接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只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必须提前30日向其书面通知,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是混淆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可以书面预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直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工伤职工提出一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日即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的同时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被仲裁委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多支付的1600元在仲裁裁决书中没有品迭,在本案中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其他工伤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梓潼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