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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发荣等与陈国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巧家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发荣,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王祥云,云南千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照兵,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金,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堂平,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金,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嘉,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润,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发荣、李照兵、管堂平诉被告陈国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云,原告李照兵、管堂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金,被告陈国嘉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正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发荣、李照兵、管堂平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陈国嘉驾驶×××号轻型货车,沿昭巧二级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驶至昭巧二级路132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李照兵驾驶的×××号轻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陆发荣、李照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巧公交事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发荣受伤后,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5天,共用去医疗费合计183796.04元,已由被告陈国嘉垫付了85236.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垫付了9856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陆国贵护理。原告陆发荣的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假肢安装费评估为每次2.2万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李照兵受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1396.96元,已由被告陈国嘉全部垫付。原告李照兵的伤经过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管堂平所有的×××号轻型客车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辆已严重损坏,无修复经济价值,达到报废条件,该车辆的重置费用为44500元,该车春运期间的单日停运损失约为650元,春运后的单日停运损失约为304元。现三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陆发荣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合计573246元,赔偿原告李照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16582.76元,赔偿原告管堂平的车辆重置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合计10212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陈国嘉辩称,三原告陆发荣、李照兵、管堂平所述属实。因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其已为陆发荣垫付了医疗费85236.04元,且其借支了共计21000元给陆发荣,处理陆发荣的截肢200元,并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陆发荣支付了护理费4160元,其已为李照兵垫付了医疗费31396.96元,并要求原告陆发荣、李照兵退还不应由其承担的部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国嘉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其公司已为原告陆发荣垫付了医疗费98560元,要求赔偿时予以减扣。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各多少?
原告陆发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陆发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陆发荣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陆发荣已办理了农转城手续,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3.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国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4.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发票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陆发荣的伤为六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需要假肢安装费88000元,且原告陆发荣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5.巧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检验报告单、临时医嘱单以及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陆发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医治陆发荣用去医疗费共计183796.04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陆发荣提交的第1、3、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陆发荣虽办理了农转城手续,但还是生活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陆发荣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不合理,应每九年更换一次。
原告李照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照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照兵的主体资格;
2.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国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照兵不承担责任;
3.巧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照兵的住院天数,且需要两人护理,及原告李照兵住院所用去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4.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原件一份及发票原件一张,用以证明李照兵的伤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其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
5.巧家县白鹤滩道路运输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安全责任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照兵的职业是客运车辆驾驶员;
6.房东肖某某与李照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肖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以及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李照兵于2013年8月25日起一直居住在肖某某所有的位于巧家县白鹤滩镇XX路旁的出租屋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7.托运财物损毁清单复印件5张及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李照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财物损毁,损毁财物的价值共计4510.8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李照兵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照兵需要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偏高;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花名册,不能证明原告李照兵在巧家县白鹤滩道路运输经营有限公司当驾驶员;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照兵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照兵的财物损失。
原告管堂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微型客车行车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巧家县白鹤滩道路运输经营有限公司;
2.巧家县白鹤滩道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管堂平是×××微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
3.原告管堂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管堂平的主体资格;
4.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陈国嘉承担全部责任;
5.巧家县白鹤滩道路运输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春运期间是从2015年2月4日到3月14日共计40天,×××微型客车的停运损失;
6.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件一份及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微型客车的重置费用及停运损失,及管堂平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管堂平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巧家县白鹤滩道路运输经营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出具该证明,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微型客车的重置费用及停运损失过高。
被告陈国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国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国嘉本人有资质驾驶车辆,×××号轻型货车能在道路上行驶;
2.医疗费票据原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陆发荣、李照兵受伤后,陈国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情况;
3.借支条原件8张,转账单原件2张,证明原件一张,殡仪服务费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陆发荣住院期间向被告陈国嘉借支共计21000元的生活费,陈国嘉请人护理原告陆发荣并支付了护理费4160元,处理截肢支付200元;
4.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5.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张,用以证明陈国嘉已为李照兵垫付医疗费31396.96元,为陆发荣垫付了183796.04元;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仅仅是造成人损及车损,没有给原告李照兵的财产造成损失。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原告陆发荣提交的第1、3、5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陆发荣提交的第2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陆发荣的户口册,能够证明原告陆发荣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办理了农转城手续,予以采信;对原告陆发荣提交的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的后续治疗费及假肢安装费用的情况,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结论,且二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李照兵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照兵提交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该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结论,且二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照兵提交的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照兵系驾驶员,且管堂平也证实李照兵系其聘请的驾驶员,长期驾驶×××号微型客车从事客运,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照兵提交的第6组证据,房东肖某某出庭作证,与房屋租赁合同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李照兵自2013年8月就一直居住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路旁肖某某所有的房屋内,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照兵提交的第7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作辅证,不予采信。(三)、对原告管堂平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管堂平提交的第5组证据,出具单位是巧家县白鹤滩道路运输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没有资质出具春运期间的期限及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不予采信;对原告管堂平提交的第6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实际情况予以部分采信。(四)、对被告陈国嘉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5日,被告陈国嘉驾驶×××号轻型货车,沿昭巧二级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驶至昭巧二级路132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李照兵驾驶的×××号轻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陆发荣、李照兵受伤,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发荣受伤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5天,共用去医疗费合计183796.04元,已由被告陈国嘉垫付了85236.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垫付了98560元。原告李照兵受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1396.96元,已由被告陈国嘉全部垫付。WAA33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500000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陆发荣已向被告陈国嘉借支了21000元作为生活费。
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如事故车辆还投了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还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投保人或投保人允许的驾驶员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被告陈国嘉驾驶的WAA338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购投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所以,被告陈国嘉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在保险限额内相应地转移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因原告陆发荣在于2013年7月18日已办理了农转城手续,其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发行的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37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4500元),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0元(24299元×20年×50%=2429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200元(115天×80元=92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假肢安装费88000元,因二被告与原告陆发荣协商达成一致,陆发荣的假肢安装费为66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3000元,因陆发荣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且病情严重,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应为1350元(45天×30元=1350元);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的两类性质不同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方式,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而精神抚慰金是对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痛苦而给予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这就导致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施行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本院结合原告陆发荣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原告陆发荣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311元,原告陆发荣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其医治及鉴定等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对于其要求赔偿的住宿费3000元,原告陆发荣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其鉴定、索赔等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酌定支持其住宿费500元。因此,原告陆发荣的损失合计为529836.04元(医疗费1837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假肢安装费6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529836.04元)。(三)对于原告李照兵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13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2500元)、护理费4000元(25天×80元×2人=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8598元(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李照兵的户籍在农村,而原告李照兵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合同,以及房东肖某某出庭作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李照兵在巧家县城期间是居住在房东肖某某所有的位于巧家白鹤滩镇国境路东侧的出租屋内,李照兵自2013年8月至今在巧家县城期间一直居住在此出租屋内,且李照兵系巧家县城与中寨乡集镇上往返的事故车辆×××号轻型客车的驾驶员,其住宿地在中寨集镇上与巧家县城内,能够认定原告李照兵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李照兵的收入来源于驾驶客运车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李照兵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李照兵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8598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027元,其依据是每月工资是3800元,计算期间为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止,共计95天,本院认为,依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月薪为2800元,因此李照兵的误工费应为8866元(2800元/月÷30天×95天=8866元);对于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250元,本院认为,李照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原告未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其要求赔偿的车上财产损失4510.8元,其仅提供了托运财物损毁清单及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财产损失评估,总的损失为1400元,本院支持原告李照兵的财产损失1400元。因此原告李照兵的损失合计为105050.96元(医疗费31396.96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86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105050.96元)。(四)对于原告管堂平要求赔偿的×××号长安牌微型客车的重置费44500元,其依据是原告管堂平向巧家县白鹤滩道路运输经营有限公司购买此车用了80000元,以80000元的成本再折旧而得出重置费为44500元,依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需要更换的配件价格约为24600元,预计的修复费用(含全部需要更换的配件、全车油漆及修理工时费等费用)达33000元,该型长安牌SC6443D4XI新车市场价值为39800元。本院认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80000元的成本价折旧而得出车辆重置费不合理,该类型的车辆新车市场价与80000元存在较大差距,至于原告管堂平是从哪里买来及以多少价格买来的,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管堂平的车辆修复需要的费用较为合理,即二被告赔偿原告管堂平的车辆损失费33000元;对于原告管堂平要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50624元,其依据是春运期间(合计为40天)的损失为每天650元,春运后(合计为81天)的停运损失为每天304元。本院认为: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里所依据的运营收入统计为原告管堂平提供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2.在计算单日支出时,就计算了主要的运营支出,未计算全部的支出。因此,原告的单日运营收入与支出不完全合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春运期间的停运损失每日为400元,春运后的停运损失每日为250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发行的(2014)2927号,2014年至2015年度的春运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共计40天,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5日,春运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38天,即春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5200元(400元×38=15200元),春运后的停运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共计82天,即春运后的损失为20500(250元×82天=20500元),即总的停运损失合计为35700元(15200元+20500元=35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7000元,因该鉴定意见被部分采信,由二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管堂平承担1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管堂平的损失应为73700元(车辆损失费33000元+停运损失35700+鉴定费5000元=73700元)。(五)综上,原告陆发荣的损失合计为529836.04元,李照兵的损失合计为105050.96元,管堂平的损失为73700元。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08587元(529836.04元+105050.96元+73700元=708587元)。三原告的应获得的赔偿额708587元已超过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62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62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500000元,因被告陈国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陈国嘉承担,即被告陈国嘉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86587元(708587元-622000元=86587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公司先前为原告陆发荣垫付的医疗费98560元,原告陆发荣认可,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嘉要求原告陆发荣退还其为陆发荣垫付的医疗费85236.04元及生活费21000元,合计106236.04元,原告陆发荣认可,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嘉要求原告李照兵退还其为李照兵垫付的医疗费31396.96元,原告李照兵认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发行的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12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假肢安装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00000元,扣减其为原告陆发荣垫付的医疗费98560元,其还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的损失401440元。
三、由被告陈国嘉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假肢安装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6587元。
四、原告陆发荣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837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假肢安装费6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29836.04元,扣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先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8560元,其还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431276.04元。
五、原告李照兵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31396.96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86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105050.96元。
六、原告管堂平应获得的赔偿为车辆损失费33000元、停运损失费357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3700元。
七、由原告陆发荣退还被告陈国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5236.04元及生活费21000元,合计106236.04元。
八、由被告李照兵退还陈国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1396.96元。
九、驳回原告陆发荣、李照兵、管堂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陆发荣负担200元,原告李照兵负担50元,原告管堂平负担100元,被告陈国嘉负担450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
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朝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安莫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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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巧家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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