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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轩发木业有限公司与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园建工程有限公司、苏仁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顺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轩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张庄村799弄13号-3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17057649118A。
法定代表人:吴厚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迎宾大道园林科技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157265592X。
法定代表人:周东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仁华,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故县。
被告:肖雪亮,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顺,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轩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轩发公司)与被告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通知苏仁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4月7日,本院依职权通知苏仁华、肖雪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轩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及被告苏仁华、肖雪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顺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夷山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轩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仁华、肖雪亮向上海轩发公司支付工程款9375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453.12元(暂计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损失93750元×年利率4.75%×1年=4453.12元);2.武夷山园建公司在欠付苏仁华、肖雪亮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武夷山园建公司、苏仁华、肖雪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海轩发公司与苏仁华、肖雪亮签订《防腐木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轩发公司承包位于顺昌县观静山木栈道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上海轩发公司依约向工地送货施工,材料款计172230元;施工68米,安装费应为43520元,总计215750元。苏仁华、肖雪亮仅支付了122000元,尚余93750元未支付。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安装费每月按照进度付70%工程进度款”,由此已付的安装费为29036元,已付的材料款为92964元。未付的93750元包含未付的安装费12444元、材料费81306元。苏仁华向武夷山园建公司转包工程,武夷山园建公司应在欠付苏仁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武夷山园建公司辩称,上海轩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武夷山园建公司未与上海轩发公司签订合同,未购买材料、约请施工。本案工程系苏仁华于2013年2月15日与武夷山园建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整体承包。苏仁华并非武夷山园建公司员工,也未授权苏仁华签订任何合同。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未经武夷山园建公司同意苏仁华不得以其名义对外采购、交易。《防腐木施工合同》中的公章不是武夷山园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且正常使用的真实公章。上海轩发公司与苏仁华为转嫁责任,恶意串通伪造公章。即使合同真实,权利义务也仅限于苏仁华,与武夷山园建公司无关。上海轩发公司无权根据该合同向武夷山园建公司主张权利。
苏仁华、肖雪亮辩称,苏仁华、肖雪亮合伙承包顺昌阁木栈道建设工程。根据《防腐木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因工程没有完成,上海轩发公司也未通知验收,其主张的安装费不能支持。上海轩发公司提供的材料款项共计172230元。苏仁华、肖雪亮已经支付162000元,实际欠付材料款10230元。要求驳回上海轩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5日,武夷山园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苏仁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鉴于甲方已经与建设方福建省顺昌县国有林场订立顺昌县顺昌阁木栈道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愿意对前述建设工程的全部项目内容进行承包施工,并接受甲方管理,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该款项直接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提取。2013年8月22日,苏仁华、肖雪亮(甲方)与上海轩发公司(乙方)就前述顺昌县顺昌阁木栈道建设工程项目签订《防腐木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防腐木并施工安装,材料费2600元/立方米、杉木2850元/立方米、安装费640元/米;货到工地付材料款的70%,安装费按进度付70%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清;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10天内进行验收,未进行验收视验收通过;以送货清单为依据结算木材方量等。合同签订后,上海轩发公司进行木栈道工程施工。2013年12月,上海轩发公司在未竣工的情况下,未经苏仁华、肖雪亮同意提前退场,且未通知苏仁华、肖雪亮对已施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上海轩发公司提供防腐木等材料共计货值172230元。苏仁华、肖雪亮已经支付122000元。
本院认为,武夷山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顺昌县顺昌阁木栈道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苏仁华,苏仁华、肖雪亮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上海轩发公司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苏仁华、肖雪亮与上海轩发公司签订的《防腐木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上海轩发公司在未竣工的情况下,未经苏仁华、肖雪亮同意提前退场,未通知苏仁华、肖雪亮进行验收、结算,其主张已经施工68米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苏仁华、肖雪亮按照《防腐木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苏仁华、肖雪亮在庭审中表示材料款差额同意支付给上海轩发公司,此系合同相对方自愿履行,本院予以支持。上海轩发公司共计提供货值172230元的材料,苏仁华、肖雪亮已经支付122000元,尚余材料款50230元未支付。苏仁华、肖雪亮辩称已经支付16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苏仁华、肖雪亮还应支付上海轩发公司材料款余款50230元,上海轩发公司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海轩发公司要求武夷山园建公司在欠付苏仁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诉求突破合同相对性,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夷山园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海轩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仁华、肖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轩发木业有限公司防腐木材料款50230元;
二、驳回上海轩发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3元,由上海轩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苏仁华、肖雪亮共同负担528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园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陈璐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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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顺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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