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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67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XX,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XX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本公司职员。

原告杨XX与被告习XX、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习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10月4日10时30分,被告习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LXXX的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G6东XX回龙观第一出口北侧人行过街天桥处时,车辆的右前侧与另案原告宋XX由南向北驾驶的摩托车的左前侧发生刮蹭,致使摩托车的车辆左侧向前滑倒,造成另案原告宋XX以及乘车人杨XX多处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血管破裂、胰尾破裂);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皮擦伤;4、左肘部开放伤口。手术后医院建议患者全休一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被告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XX认为,被告习XX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6890.2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5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282247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服损失2000元、饭费529.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习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赔偿不起。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为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在右转弯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直行撞上我的。原告起诉书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在昌平区回龙观G6东XX回龙观第一出口北侧人行过街天桥处,被告习XX驾驶车牌号为京LX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另案原告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京V9238,原告杨XX为乘车人)左前部相撞,摩托车左侧滑倒向前挫出,造成原告杨XX、另案原告宋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血管破裂、胰尾破裂);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皮擦伤;4、左肘部开放伤口。被告习XX为原告杨XX垫付部分医疗费。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2、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杨XX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LXXX)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实,原告杨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53.84元(不含被告习XX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00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45日,住院20天护理费3000元,原告杨XX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酌定25天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参考鉴定意见,酌定20元*90天)、伤残赔偿金282247元、误工费14933.33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天,3500元/30天*128天)、交通费200元(考虑其就诊次数,酌定)、财物损失2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329934.1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聘请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习XX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杨XX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XX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XX要求赔偿饭费,因其已另行住址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习XX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同一事故造成原告杨XX和另案原告杨XX受伤,该二人享有在保险限额内平等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XX医疗类赔偿金五千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五千元(部分残疾赔偿金)、财产类损失二百元,合计为六万零二百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XX经济损失十万四千零二十五元三角二分。

三、被告习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十六万五千七百零八元八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七元,由原告杨XX负担二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习XX负担三千零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开艳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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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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