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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2008年1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宋峰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刘XX安排其朋友祁XX冒充湖北省纪委领导,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帮助李XX救出关押在荆门市看守所的丈夫陈XX。2012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XX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李XX83万元,用于自己挥霍和偿还债务。同年4月,被告人刘XX得知事情败露后,更换自己的联系方式后藏匿。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清83万元赃款,并已返还被害人。

指控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XX提出系受祁XX欺骗,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系受祁XX欺骗,被告人刘XX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诈骗83万元中的3万元用于给李XX请律师,应当认定金额80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害人李XX丈夫陈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XX以认识湖北省纪委领导可以“捞出”陈XX,并安排其朋友祁XX冒充湖北省纪委领导与肖XX、李XX见面,谎称可以用钱通过关系“救”出陈XX,骗取肖XX、李XX信任,2012年1月8日、2月2日、2月3日,肖XX分三次将李XX转入其账户的8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刘XX指定账户,被告人刘XX以支付律师费的名义,又骗取李XX3万元,被告人刘XX将骗取的83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账款及消费。被害人李XX得知刘XX骗取83万元后没有做任何XX作,丈夫陈XX通过正常程序被释放出来,祁XX也非湖北省纪委领导,遂要求被告人刘XX退还83元现金,但被告人刘XX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2014年2月25日,被害人李XX到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X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李XX,李XX对被告人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在肖XX的引荐下认识了刘XX,先后与刘XX见过三次,刘XX承诺帮其把事办好,其将80万汇入肖XX账户。

2、肖XX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李XX通过其介绍认识刘XX,刘XX称其认识省纪委领导祁XX,并将祁XX约出来,解决李XX丈夫被羁押的事情,其分别于2012年1月8日、2月2日、2月3日将李XX转入其账户的80万元汇入刘XX指定账户。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陈XX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其通过李XX介绍认识肖XX,其母亲给肖XX80万元疏通关系,希望放陈XX出来。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将XX银行卡借给刘XX。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受李XX请托解决陈XX的事情,其通过肖XX找刘XX帮忙,刘XX收钱后答应帮忙办事。

6、证人祁XX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与刘XX以私营公司老总的身份结识,2012年元月,其先后两次听从刘XX的安排与李XX、肖XX见面,默认是省纪委领导,应付李XX请求帮忙救陈XX的事。

7、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X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账户明细、开户信息、凭证,证实2012年1月6日,李XX用XX银行账户向肖XX的账户转账80万元;2012年1月8日,肖XX用账号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刘XX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2年2月2日、2月3日,肖XX用XX银行账户分别向刘XX侄女刘XX账户转账30万、20万元。

9、辨认笔录,证实李XX、肖XX辨认祁XX是刘XX介绍的“湖北省纪委领导”。

1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被告人刘XX退赔赃款八十三万元。

11、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无祁XX此人。

12、(2008)沙刑初字第205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X曾因非法经营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刘XX谅解。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的身份信息。

15、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系受祁XX欺骗,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诈骗金额应当是8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祁XX、李XX、肖XX的证言及账户明细、开户信息、凭证、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XX为骗取被害人李XX钱财,安排祁XX冒充湖北省纪委领导与肖XX、李XX见面,骗取二人信任,不存在祁XX欺骗刘XX的事实,被告人刘XX骗取李XX83万元后全部用于了个人还款和挥霍,没有花费3万元为陈XX请律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斯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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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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