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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山与马玉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金山,男,1965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金,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金山(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马玉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分别称姓名、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马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14时10分,在朝阳区十八里店小武基村,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马玉金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认定马玉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京X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90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10950元(住院护工750元+出院后120元*85天)、误工费22330元(110元*203天)、交通费430元、伤残赔偿金34437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16476元*20年*10%,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485元=11879元*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鉴定费4024.94元,共计92806.29元。

马玉金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当时喝了酒撞到我的车。原告要求的这些赔偿我也不懂,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只认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且应当有正式单据、病历、处方等。营养费需要提供医嘱及合理的发票,交通费应当是原告本人就诊产生的,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需要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4时10分,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小武基村,马玉金驾驶京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马玉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小腿皮裂伤伴皮肤擦伤,住院治疗至7月26日(实际住院21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继续外固定架固定,加强针道护理,防止感染。马玉金支付了救护车费350元、急诊医疗费2436.0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支付了住院费38143.49元、护工费750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872.86元及拐杖费68元。8月27日、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医嘱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

2013年10月31日,经原告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其行外固定架取出术治疗期间,建议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为1-15日,护理期为1-7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24.94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北京市欣隆华军陶瓷经营部公章的误工证明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在该单位任装卸工,月工资3300元,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4日请假未上班,未发放请假期间的工资。2、2013年10月14日出租车票1份,以证明为鉴定支出了交通费130元。3、剑阁县开封镇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村村民何秀兰,身份证号×××,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该证明上加盖有剑阁县开封镇人民政府、剑阁县民政局公章。

另查,京X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79元。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类票据、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义务人赔偿。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玉金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玉金辩称原告系酒后骑车,应负一定责任,但未就此举证,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马玉金应对原告因此所致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作为马玉金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马玉金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产生,且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票据、处方等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了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营养补助的标准,其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对此本院酌情判决2500元。4、依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其伤后需要人员护理以助治疗和恢复,住院护工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予证明出院后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或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0200元无明确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出院后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及本市普通护工劳动报酬酌情判决6000元。5、原告在京打工,因伤治疗及休养期间将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可认定存在误工损失,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且原告未予充分证明收入状况或因此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22330元本院无法支持,对误工费本院参考医嘱病休时间、鉴定意见、本市相关统计数据等酌情判决12000元。6、对交通费本院按原告提交车票票面金额13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生活在农村且年事已高,需要原告扶养,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无不当,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可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亦无明显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含残疾赔偿金三万四千四百三十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三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含医疗费六千四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五百元),共计六万九千三百八十五元;

二、被告马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山医疗费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三角五分、鉴定费四千零二十四元九角四分,共计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李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李金山负担295元(已交纳);由被告马玉金负担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莉

书 记 员  胡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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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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