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绵竹市XX公司与德阳市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绵竹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德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绵竹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因双方和解失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荣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6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40灯饰玻璃球,共计500件,52000只(0.3元/只),被告接收货物后,收货人至今未收到货物。被告违反了将原告货物安全、快捷运输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7000元(丢失货物价值156000元,扣除应付被告运费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至其指定地点,由于被告尚欠原告之前的运费99000元和最后一批货物的运费,原告行使留置权。如果原告付清所有运费和留置期间的保管费,原告可随时提货。
反诉原告XX公司诉称:反诉被告长期拖欠反诉原告运费99000元,加上最后一次运费15800元和保管费36000元,共计150800元未付,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运费114800元、保管费36000元;2.本诉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之前所欠的99000元运费超出了反诉的范围,应另案主张,相应的诉讼费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运费应由收货人支付,反诉原告怠于通知,待反诉原告举证后核实应付运费的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发货单两份。用以证明最后一次发货的数量和规格;
2.合同。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水晶球的价格和运费的支付方式;
3.货运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货运经营部与被告长期合作;
4.发货明细表4张。用以证明收货人的联系方式,本案被告是知晓的;
5.货票12张。用以证明收货人系张XX,到站地点义乌西,最后一批货物被告恶意发往金华XX。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浦江县的合同产品与本案承运的产品系同一产品,即便是同一产品,市场价也是不同的;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集装箱上盖章确认货物运至金华,前期送货的目的地并不必然是最后一次送货的目的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集装箱货运单。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货物已运至目的地;
2.货票。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将货物运至金华XX,产生运费13105.90元;
3.非税收票据。用以证明涉及货物的治安费;
4.运费清单。用以证明该批货物产生运费15800元;
5.货物催领通知。用以证明货物产生保管费的事实;
6.货物催领通知。用以证明货物产生保管费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仅能证明货物已发出;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货运公司向反诉原告发出通知。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
本院对原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所举前4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具备客观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恶意将货物发至金华XX的事实,对原告的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反诉原告所举6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具备客观性,被告已将原告的货物运至双方约定的金华XX,并产生运费、保管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0日,原告(供方)与浦江县XX厂(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水晶球100000件,单价为0.3元每只。原告陆续委托被告为其运送该批货物,累计尚欠被告运费99000元。2012年7月5日、7月6日,原告再次委托被告为其运送上述水晶球共计2080件,520000只。被告通过集装箱将原告的货物从德阳XX运往金华XX,集装箱号码为TBJUXXX、TBJUXXX,产生铁路运费13117.90元、短运费2682.10元,总计15800元。货物运单和货票上均显示上述物品的保价金额为20000元。2012年8月20日,金华市铁集货运代理XX向被告发出货物催领通知,内容如下:你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发到金华的集装箱(箱号:XXX、XXX)已到1个月,已产生暂存费3000元,请尽快到站提取,如果超过3个月还没人前来提取,我公司就按无货主处理。2013年8月15日,金华市铁集货运代理XX再次向被告发出货物催领通知,内容同上,暂存费已变为36000元。由于收货人张XX未收到货物,原告认为托运的货物丢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运费,其依法行使留置权,货物并未丢失。原告付XX欠运费和保管费后就能取得货物,遂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从被告所举货物运单、货票和两份催领通知来看,被告已将原告的货物运至双方约定的金华XX。货物并未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只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形,承运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本诉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因货物丢失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没有及时通知反诉被告或其指定的收货人,是由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前期运费和本次运费共计11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关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由于反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货物的留置有特别约定,且反诉被告承运的2080件水晶球系可分物,虽然在货物运单上和货票上均显示上述物品的保价金额为20000元,但该批货物并未毁损、灭失,不宜按照保价金额确定其实际价值,反诉被告主张该批货物价值为156000元,是按照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得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56000元,则每件货物价值75元,故反诉原告有权留置反诉被告价值114800元的货物,则约为1531件货物,对剩余的549件不得留置。故反诉原告超额留置的549件货物产生的保管费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则反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14800元及保管费26498元(36000元×(1531÷2080)】。反诉被告称前期拖欠的99000元运费不属于本案反诉的范围,由于反诉原告主张的99000元运费,与本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均是基于运输合同这一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故反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绵竹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德阳市XX公司支付运费114800元、保管费26498元,合计141298元;
二、驳回原告绵竹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德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绵竹市XX公司负担;反诉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反诉原告德阳市XX公司负担105元、反诉被告绵竹市XX公司负担1555元负担(反诉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范荣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X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