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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思勤,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所开店铺的投资款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由原告父母帮助照料,被告曾因经济问题被原单位开除,后来又开了一家奶茶店,因不良生活习惯,被告在外有不少欠款,常有债主来家中要债,原告父母曾帮助还债,被告还曾偷拿原告的银行卡,交给其他人使用,此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10月起,被告搬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不同意离婚,其辩称其是辞职离开原单位的,并非因经济问题被开除,对外所借债务系为了给孩子买奶粉由原、被告共同所借,其是因为怀孕无钱打胎,所以才拿了原告的银行卡交给朋友取钱用来做人流手术,其与原告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受了父母的干涉和影响,其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多沟通,上述矛盾是可以解决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保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某与被告袁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婚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10月,被告袁某未经同意拿了原告的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刷取了4100元,后原告报警,双方分开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经济问题上与原告未能达成共识,双方由此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应持坦诚的态度对待彼此的关系,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修复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童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  郑迎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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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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