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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余贤龙,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7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驳回余干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判决529017.43元,请求减少所判给被上诉人的金额合计95000元;2、二审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戴XX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审法院计算至原告满80周岁,但依照现行的中国人均寿命,上诉人认为其护理依赖应该先行计算至74周岁。
被上诉人戴XX辩解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1539.43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晚上,被告黄XX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XX由西往东行使,19时56分许,当车行使至余干县××××道“君悦丽豪”大酒店门口时,撞到步行的原告戴XX,导致原告摔倒在路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8天,用去医疗费80399.42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到南昌上级医院用去医疗费1854.01元,花费交通费685.8元,住宿费453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患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其中智能损害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4000元;4、需要部分护理依赖;5、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和做鉴定需要的测试费186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XX具有准驾资格。被告黄XX已垫付50700元,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正常步行的原告,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太平XX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为:
医疗费82253.43元;2、营养费3600元(20元/日×18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20元/日×158日);4、后续治疗费4000元;5、护理费25740元(143元/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186374.5元【28673元/年×(20-7)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685.8元;9、住宿费453元;10、鉴定费3886元;11、部分依赖护理费203864.7元【52273元/年×(20-7)年×30%】。
上述十一项共计人民币529017.43元,鉴于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黄XX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被告黄XX赔偿,被告黄XX垫付款50700元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该垫付款由被告太平XX公司返还给被告黄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8317.43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黄XX垫付款计人民币50700元;三、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5元,减半收取5007.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戴XX、黄XX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而非单纯考量年龄,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周XX虽已年满60周岁,但事实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一审法院参照农、林行业标准对被上诉人周XX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健
审判员 李 虹
审判员 余林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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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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