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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吴XX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华XX,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涂萍萍,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吴XX,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XX与被执行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2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华XX于2018年08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标的为7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08月06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XX未按指定的期限向本院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作出拘留决定书。
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吴XX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吴XX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并通过面对面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意见,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债权借款本金7000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蓝树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X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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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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