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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郑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女,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X支付XX公司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3,134.40元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郑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XX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XX公司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对于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郑X只对购买涂料的数量进行了确认,但对部分涂料的单价提出了异议,故其在对账单上注明了有异议的价格。且郑X标准的FD为12.8元的单价是仅指罗店马桥项目还是指所有的FD涂料在庭审中双方也存在争议,因此该对账单双方对货物的价格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确认。XX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在2013年12月7日对账时并未明确,故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XX公司曾多次与郑X联系,其中在2015年7月期间采取发送电子邮件及短信的方式要求郑X对账目进行确认和结算。故退一步而言,本案即使存在诉讼时效,也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中断并重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X辩称:1、双方之间的交易属于频繁的小额买卖,没有签订合同,且有现金结算的习惯。双方在对账后,仍有交易往来。按照交易常理,双方既已对账,那么在郑X之后存在付款的情况下,XX公司哪有先扣后笔交易货款,不扣对账所欠货款旧账的道理?故应认定郑X已支付了XX公司诉请的该笔2013年的旧账。2、XX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所证明事实严重存疑。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X给付XX公司货款83,745.60元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7年7月3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郑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郑X曾是XX公司的业务员。郑X辞职后,从事化工涂料的经销工作,从XX公司处购入涂料。XX公司、郑X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XX公司根据郑X的指示将涂料送至相应工地,后双方再结算货款。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双方就郑X自2011年8月30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购入涂料的数量以及货款金额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上,郑X最终签字确认“以上数量准确”,“罗店马桥LX002单价为15,FD为12.8,电力学校按18.5,其他价格认可。”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双方对账后郑X尚欠XX公司的货款金额;2.郑X是否已经结清货款。1.关于对账后郑X尚欠XX公司的货款金额,郑X称其在对账单上确认了货物数量,但称XX公司的计算有误,关于规格FD的单价,应全部调整为12.8元。XX公司称,按照XX公司给郑X的价格优惠,经计算郑X尚欠XX公司的货款总额为83,745.60元,其中关于规格FD的单价应该是仅指罗店马桥项目的,并非指所有的规格为FD的单价。因郑X在签署对账单时并未注明规格为FD的涂料单价特指罗店马桥项目,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泛指,即双方对账确认所有规格为FD涂料的单价为12.8元。经计算,XX公司在对账单上的表价计算的总价款为85,405.60元准确。经郑X确认给予价格优惠的三个型号的涂料优惠金额分别为罗店马桥LX002为670元、电力学校(华东电力设计院)610元,罗店马桥FD为400元,其他项目处的FD优惠金额为611.2元。经计算,双方对账确认后郑X尚欠XX公司货款金额为83,134.40元。2.关于郑X是否已经结清货款,郑X称双方有通过现金结算货款的习惯,双方在对账结算后,郑X已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了XX公司全部货款,总金额比XX公司起诉的金额要少,但均已结清。对此,XX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对账后郑X并未通过现金支付,也不认可现金结算的习惯,且郑X也未能出示双方现金结算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郑X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现金给付了相应货款,故对郑X称已经结清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郑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XX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郑X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X尚欠XX公司货款金额83,134.40元,郑X辩称其已通过现金形式结清全部货款,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郑X称XX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XX公司诉请。对此,XX公司称因郑X在XX公司处工作期间尚有其他纠纷未处理,其在离职时带走了部分客户的对账单或发货清单的原件,XX公司曾于2016年联系郑X要求其到XX公司处对上述债务等事宜一并进行结算,但郑X未予处理。且本案所涉货款,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是以XX公司向郑X主张权利时起算,故XX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郑X的付款期限,郑X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因双方买卖交易的持续时间较长,关于实际发生的数量和价格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对账后最终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诉请货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最终对账确认的时间为准。庭审中,郑X否认XX公司曾向其主张过货款,XX公司亦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郑X主张过权利,故XX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计947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3日XX公司财务刘X发送至XX@XXX邮箱的电子邮件(当庭演示登录打开该邮件),内容为一份对账单,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货款金额;2、2015年7月3日、同月4日、同月30日刘X与郑X的短信往来;上述证据旨在证明XX公司曾于2015年7月向郑X发送对账单,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郑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2、对登录打开邮件的演示过程无异议,但该邮箱并非郑X的邮箱;3、对短信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指向性不认可,短信内容和邮件内容不一致,短信中称向郑X的邮箱发送了对账单和提成明细,但邮件中并无提成明细。
XX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陈X、刘X出庭作证。证人陈X作证称:其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担任XX公司副总,郑X系该公司业务员,有8万元材料款未付,且有两张空头支票也未兑现。其曾于2015年1月或2月到郑X家中催款,当时按了郑X家的门铃,里面可能是郑X的丈夫回应郑X不在家,未开门。之后其又陆续联系过郑X,但未联系上。证人刘X作证称:其于2011年进入XX公司工作,2015年7月3日,XX公司让其向郑X发送邮件,要求郑X对账,内容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后其又以短信方式向郑X确认是否收到,之后其还曾以电话方式向郑X催讨。邮件中没有提成明细可能是其上传时重复发了两份对账单。
XX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郑X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郑X向本院补充提交2014年1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在2013年12月7日对账后还发生过业务往来,郑X认为该收款收据虽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无关,但可证明双方对账后已结清款项,否则不会在旧账未清的情况下又发生新的业务往来。
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无关,并表示当时正是由于旧帐未清,公司才要求郑X再来公司拿货时需现款现结。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XX公司提供的邮件及短信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故本院应当采纳;郑X虽主张该邮箱并非其所有,但结合邮件内容、短信内容以及该邮箱地址“XX”与郑X姓名的拼音相吻合等情形,应认定该邮箱系郑X所有。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陈X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陈X自述其至郑X家催款时并未遇见郑X本人,郑X家人也未开门,故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刘X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其曾于2015年7月向郑X发送邮件、短信的陈述与XX公司提供的邮件、短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节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郑X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只有在双方结清旧账的情形下才会发生新的业务往来,故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日,XX公司财务刘X曾向郑X的XX@XXX邮箱发送主题为“上海劳格对账单”的邮件,其中有一份“郑X对账单(供料截止2015年7月1日)”的表格,上面列明了10项包括“名称、销售方式、金额(元)、备注”栏目的数据,其中第7项为“名称:郑X个人买料(兼职);销售方式:供料;金额:83,745.6;备注:2013年已对账85,405.6元……”。同日,刘X还向郑X发送短信,内容为“亲,对账单等已发到邮箱,有时间麻烦核对。”次日,郑X短信回复“好”。2015年7月30日,刘X又向郑X发送短信,内容为“郑X,您好,我是劳格小刘,上次发您的邮箱的对账单和提成明细,王总让我问问您确认好了吗,如有疑问的请回邮件到邮箱……麻烦百忙中能抽空确认下,谢谢。打扰了,祝X意兴隆。”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对账后郑X尚欠XX公司的货款金额的认定及郑X是否已经结清货款的争议,原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XX公司与郑X于2013年12月7日就涉案货款进行了对账,郑X在对账单上修改了部分货物单价后签字予以确认,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2015年7月3日,XX公司再次向郑X发送了包含有涉案货款的对账单,故应认定XX公司再次就涉案货款向郑X提出了主张,并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重新起算。至XX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XX公司要求郑X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另需要指出的是,XX公司在郑X原审时已提出时效抗辩,且原审法院曾询问XX公司是否有在起诉前催讨的证据时,XX公司当庭表示没有证据。原审判决后,XX公司在二审时又提交了相关证据,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虽然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但对XX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本院予以训诫,并决定由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货款83,134.40元;
三、被上诉人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下列计算方式支付上诉人上海XX公司利息:以83,134.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均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X和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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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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