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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XX,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北京XX公司外卖员。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XX,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XX。

法定代表人董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田XX(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冯XX(以下称姓名)、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冯XX,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诉称:2013年12月23日21时35分,冯XX驾驶京PX小汽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XX处时,与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为冯XX和我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治疗,并经过鉴定致残,造成我产生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事故车辆京PX为XX公司所有,在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冯XX、XX公司和平安XX共同赔偿我医药费687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497元、鉴定费3992.45元、残疾器具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50元、误工费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2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冯XX和XX公司共同辩称并反诉称:平安XX应当对事故进行赔偿。冯XX在事故发生后为田XX垫付住院押金37000元,并支付医药费1023.28元。事故发生时,冯XX作为XX公司的司机从事职务行为,因此相应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垫付的签署费用亦系XX公司所支出。对于田XX主张的损失,我们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们认为,田XX应当将我方垫付的费用返还我方,故提出反诉,要求田XX返还我方垫付的费用38023.28元。

田XX对反诉辩称:冯XX将我撞伤,应当支付治疗费用等款项,因此不同意返还,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平安XX辩称:事故车辆京P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额度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田XX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对于田XX主张的鉴定结论,我方认可,并认可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1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XX处,冯XX驾驶PX车辆与田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田XX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X大队认定,田XX和冯X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田XX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中指节指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指伸肌腱中央束及两侧侧肌腱束部分断裂、右膝双侧侧副韧带部分断裂。田XX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遵医嘱病休、复查。2014年3月24日,朝阳交通支队X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田XX进行了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鉴定确定田XX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80-365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150日。鉴定费3992元均系田XX自行垫付。

另查,京PX车辆为XX公司所有,在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冯XX和XX公司均称事故发生时,冯XX正作为XX公司的司机驾车从事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并称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田XX垫付住院押金37000元及医药费用1023.28元。针对其主张,冯XX和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费用票据佐证。针对所垫付的费用,冯XX和XX公司主张应当由田XX返还,并就此提出反诉。田XX对该反诉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他损失如下:一、医药费损失,田XX就此提交了相应费用票据,并称其中包含了XX公司垫付的押金37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田XX称其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损失;三、营养费,田XX称其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费用;四、残疾赔偿金,田XX称其按照北京城镇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主张该损失;五、护理费,田XX称其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的费用损失,但未能就其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举证;六、交通费,田XX称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损失,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佐证;七、鉴定费,田XX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佐证;八、残疾器具费,田XX称系其购买轮椅的费用,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购买发票;九、被扶养人生活费,田XX称其母亲需要其扶养,并称按照北京农村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该损失数额,对此,田XX向本院提交了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母亲隋XX,1944年4月出生,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位子女;十、误工费,田XX称其误工107天,月工资为2800元,据此计算损失数额,对此,田XX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田XX称其结合伤情酌情主张该损失数额;十二、车辆损失,田XX称其电动车损坏后修复的费用损失,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用票据;十三、后续治疗费,田XX称其尚需后续治疗,估算得出该数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支持并判令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京PX在平安XX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该车辆系事故同等责任方,故平安XX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田XX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田XX、冯XX按照其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因冯XX在事故发生时正作为XX公司的司机从事职务行为,其相应责任应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田XX垫付了部分费用,田XX应将多支付的部分向XX公司予以返还。对于XX公司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应由平安XX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田XX赔付。

田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应票据显示金额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田XX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系合理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及田XX伤情酌情予以判定;残疾赔偿金一项,系合理损失,且田XX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但田XX未能就其主张的计算依据举证,本院结合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及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对该损失数额酌情予以判定;交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田XX提交票据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田XX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田XX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系合理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被扶养人的扶养需求及田XX的伤残情况予以判定,并将赔偿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一项中;误工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田XX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平安XX认可赔付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车辆损失一项,系合理损失,且田XX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一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田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田XX医药费七千元、住院伙食费一千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四百一十八元五角、护理费一万元、交通费三百二十四元、残疾器具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五角、车辆损失二百八十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多垫付的费用三千零三十六元五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冯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XX负担38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1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冯XX共同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田XX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书 记 员 贾月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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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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