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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与马庆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强,男,1975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马庆云,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芝,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梁艳琼,女,1974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刘强与被告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马庆云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芝、梁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强诉称:2014年12月31日19时,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刘家窑桥南200米处,原告驾驶京XX号捷达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致使京XX号捷达出租车前部与三被告身体接触,导致三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三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留34天,修车7天,造成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赔偿误工费5289元,车辆承包金损失6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庆云辩称:对事故责任我方不认可。我已对交通队认定责任提起复核,因原告起诉导致复核终止。此事故造成我多处骨折,住院42天,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锁骨远端性粉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在住院期间我进行多次手术并植入4处钢板,现仍在治疗。在此事故中,虽然被告车辆被扣,但不影响原告其他工作。承包金是间接损失。刘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家芝书面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有关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负责。对于赔偿责任,应由刘强承担主要部分。

被告梁艳琼书面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有关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负责。对于赔偿责任,应由刘强承担主要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刘家窑桥南200米处,原告刘强驾驶京XX号捷达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京XX号捷达出租车前部与被告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身体接触,导致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其三人受伤一节另行解决)受伤,京XX号捷达出租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强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马庆云负自身事故主要责任;刘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彭家芝负自身事故主要责任;刘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梁艳琼负自身事故主要责任;刘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刘强驾驶的出租车停驶,造成部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

另查,刘强系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其于2014年8月12日承包该公司京XX号捷达牌出租车进行运营,其为单班,月上交承包金5175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此次事故现场为南北走向路段,设有交通标志、标线,道路中心设有隔离带和隔离护栏将道路分成上下行。由南向北方向从左至右分别设有四条机动车道、主辅路隔离带、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事发地两侧150米分别设有人行横道线。刘强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未走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彭家芝、梁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进行了书面答案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入证明、扣留拖移车辆告知书、修车证明、劳动合同、承包合同、修车发票、修车结算单、行驶本、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强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驾驶的出租车为运营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除法定节假日外,停运28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强的承包金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6580元;对刘强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68元。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称原告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受伤一节,可另行解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彭家芝、梁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强车辆承包费损失四千六百零六元,误工费损失三千五百四十七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刘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原告刘强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被告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景春

书记员  高峻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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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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