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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付与魏X、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县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徐XX,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仲X付与被告魏X、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多孔砖销售生意。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用于建设豪悦厂房,经双方结算,被告徐XX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购买多孔砖50000元货款未付。后被告魏X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3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魏X、徐XX未作答辩。
本院经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XX向原告仲X付购买多孔砖,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仲X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用途说明:豪悦多孔砖款(仲X付),此款未付,经手人:徐XX,2015年7月24日”。后被告魏X向原告仲X付给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徐XX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徐XX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仲X付与被告徐XX之间达成的多孔砖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XX向原告仲X付出具的“证明”实质上属于欠条性质,被告徐XX出具欠条后未按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仲X付要求被告徐XX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应当自原告仲X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仲X付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仲X付主张被告魏X为该多孔砖共同购买人,且在被告徐XX支付欠据后,向原告给付了20000元货款,应当与被告徐XX承担共同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魏X不是多孔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向原告仲X付给付货款并不能证明其表示有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告仲X付要求被告魏X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X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仲X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27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 判 长  徐 品
人民陪审员  仲学文
人民陪审员  胡方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仲XX
书 记 员  周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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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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