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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卫XX、吴江区松陵XX某某蔬果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律师。

  被告:卫XX

  被告:吴江区松陵XX某蔬果行

  经营者:程X

  被告:中国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原告于XX诉被告卫XX、吴江区松陵XX某蔬果行(以下简称为某某蔬果行)、中国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被告卫XX、被告某某蔬果行经营者程X、被告某某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卫XX、某某蔬果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852.49元;被告某某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卫XX驾驶苏E×××××货车,沿吴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XX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卫XX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但部分事实难以查明,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肇事机动车登记为被告某某蔬果行所有,向被告某某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两者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损失金额为172602.49元。

  被告卫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与原告同行三人均停止等待红绿灯,而原告醉酒后闯红灯行驶,才引发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事发地点正在修路,监控已损坏,其为某某蔬果行工作,驾驶货车前去拉货,准驾车型C1,确实不能驾驶货车,但之前常用的面包车坏掉,才使用的货车。事发后,其从某某蔬果行拿到30000元交付至交警部门,另某某蔬果行还安排其他驾驶员到医院付钱,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某某蔬果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卫XX为其工作,负责开车拉货,平时使用面包车,但当天面包车电瓶没电,卫XX未做通知自行驾驶货车前往。卫XX支付的钱款以及在医院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均由其支出,具体金额记不清楚。

  被告某某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应按同等责任确定。卫XX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其仅赔偿抢救费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如要求其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保留追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0时20分左右,被告卫XX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吴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6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被告卫XX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该起事故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在什么信号灯下进入路口这一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过错的严重程度的事实无法查明。且在本队调查过程中,双方对事故事实的陈述各执一词,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而上述情况又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是认定事故的关键所在”,故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急诊病历记载原告“神欠清醉酒状”。2014年6月26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7月2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5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5个月可视为合理;原告目前左锁骨、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参照该类手术费用的市级标准,一般约需8000元左右,或以临床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80元。苏E×××××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某蔬果行,向被告某某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承保险别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对于是否闯红灯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表示,事发时为绿灯,其未闯红灯,当晚仅喝掉一瓶啤酒,并无醉酒。被告卫XX在交警部门垫付的30000元已领取,另两被告在医院支付3000元现金,无其他付款。被告卫XX确认,钱款均由被告某某蔬果行支付,在医院部分刷卡,部分现金,具体数额已不清楚。被告某某蔬果行持同样意见,未在指定时间回复垫付金额。

  另,被告某某XX公司要求商业险免赔,被告卫XX、某某蔬果行无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亦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卫XX、某某蔬果行连带赔偿。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存在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卫XX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明显存在过错,而对原告违反信号灯通行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告卫XX、某某蔬果行未能提供证据,难以认定。虽然原告饮酒后驾驶电动车,但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卫XX、某某蔬果行均表示,卫XX为某某蔬果行工作,驾车前去拉货,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某某蔬果行予以赔偿。苏E×××××货车向被告某某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被告卫XX未取得相应驾驶货车的资格,被告某某XX公司要求商业险免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卫XX、某某蔬果行无异议,应予采纳。

  对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主张58293.74元。被告某某XX公司表示,原告在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费用55元、378元、180元无相应病历,在宜阳县韩城镇卫生院三张各45元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无病历材料,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卫XX、某某蔬果行持同样意见。对此,原告称,180元为放射费收据,有对应影像摄片报告,其余均是在家复查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的180元费用,票据记载为放射费,确有同日的宜阳中医院影像摄片报告,载明左锁骨骨折、左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可见,该180元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不应扣减。至于其他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对应的门诊病历或检查材料,无法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应予扣除。经核算,原告医药费金额为57725.74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确认,内固定后续要取出的,参照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三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鉴定意见书中2018年4月6日X片检查显示,原告左锁骨、左肱骨骨折已愈合,应当可以拆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确实记载X片示:骨折愈合,而8000元费用仅是参考,以临床实际发生额计算更为准确,故该笔费用待由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

  3、护理费。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150天,每天120元,为18000元。被告某某XX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卫XX、某某蔬果行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两处骨折,日常生活确实存在护理需要,根据其病情及受伤程度,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为13500元。

  4、误工费。原告表示,2014年3月,其至XX厂上班,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找到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共发放4个月工资,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受伤后长期在家休养,无其他收入,工作时,先从学徒做起,后续工资会逐步增加,故要求按照已发放工资中最高金额3123.15元,计算25个月,为78078.75元。就此,原告提供2013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4年4月至7月各取得工资2182.15元、2392.15元、3123.15元、1584.15元,另于2014年8月20日工资收入600元。

  三被告认为,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565.81元,后续发放的600元应予扣减,且误工期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当继续提供误工证明,同意按最低工资计算。原告称,600元是用人单位暂扣的部分工资,不再工作后,就予以退还,治疗过程中,其经常拍片检查,但骨折线处于可见状态,未能愈合,误工期才会达到25个月。本院认为,从银行明细清单看,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实有稳定收入来源,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65.82元。原告要求按照最高数额月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依据。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X片检查,显示骨折线仍可见,未能及时愈合。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恢复情况,确定误工期25个月,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误工期过长,未提供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故按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2565.82元计算25个月,为64145.42元。原告未能证明2014年8月发放的600元并非工资,应从中予以扣减,误工费为63545.42元。

  5、交通费。原告表示,受伤后多次就医治疗,且往返河南宜阳与江苏苏州,提供部分票据,主张交通费1500元。三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居住地址及就医次数,酌定为6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580元,被告某某XX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卫XX、某某蔬果行未持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产生的间接损失,应予认定,但确实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351.16元,应由被告某某XX公司在苏E×××××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7645.42元,剩余56705.74元被告某某XX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应由被告某某蔬果行赔偿。原告自认,被告某某蔬果行已支付33000元,扣减后,仍应赔偿23705.74元。原告取出内固定过程中必然产生其他费用,如被告某某蔬果行还垫付其他款项,可在后期予以处理或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于XX人民币87645.42元。

  二、被告吴江区松陵XX某蔬果行赔偿原告于XX人民币23705.74元。

  三、驳回原告于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7元,由原告于XX负担76元,被告吴江区松陵XX某蔬果行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员 鲁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X

  书 记 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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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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