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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 诉 天津XX公司 委托合同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XX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款12.8万元;2.被告天津XX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7,895元与暂计的违约金14,080元(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以业务款12.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4月27日,实际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3.被告天津XX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4,500元;4.被告赵X对被告天津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开始洽谈业务合作。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达成关于“2018年2月18日8人斐济8天自由行确认单”旅游团合作的确认单,即原告受被告天津XX公司之委托,预订与旅游行程相关的酒店、机票、地接导游、当地交通等,确认单核算被告天津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业务款167,840元。原告全面完整履行前述受托业务后,被告天津XX公司迟迟不向原告足额支付业务款,且多次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制造付款假象。经过原告核查及向有关银行询问,被告天津XX公司向原告发送的所谓付款截图均为子虚乌有或故意输入错误之账号,原告指定账户并未、亦并不能收到业务款项。在原告不断催促下,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天津XX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了业务共计4万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天津XX公司及其负责人、被告赵X,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明确被告天津XX公司尚欠原告业务款12.8万元,约定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被告天津XX公司应付利息37,895元,前述业务款本金的付款期限及逾期时间的违约责任,被告赵X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均拒不向原告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案涉《自由行确认及费用结算单》及《和解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被告天津XX公司委托的旅行团事务,被告天津XX公司应依约于2018年2月17日支付团费137,800元。被告天津XX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欠款,而是在与原告、被告赵X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承诺还欠原告12.8万元,该金额与实际欠款127,800元之间的差额200元,可视为被告天津XX公司对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津XX公司欠款为1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虽然系两被告的承诺,但利率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月利率2%,因此,被告天津XX公司违反承诺未履行付款义务,需要按照欠款金额12.8万元,按月利率2%,自被告天津XX公司应付款项次日、即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赵X作为《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明确承诺对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X对被告天津XX公司的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律师费,由于系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且有合同约定,且金额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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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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