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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信成、房超,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诉称:孙某与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0年4月17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庐民一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孙某抚养,2011年6月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庐民一初字第01307号民事调解书,将张某乙变更为张某甲抚养,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期间,张某甲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张某甲目前在交通银行从事保安工作,长期值夜班,无法照顾孩子生活辅导孩子学习,张某乙实际上由张某甲的母亲照看,张某甲目前的情况不利于孩子生活和教育,孙某每月去探视孩子张某甲不予配合。张某乙眼镜有××,张某甲及其母亲对此不管不问,没有带孩子去医院治疗,也不让孙某带孩子去,造成张某乙眼镜病情加重。××××年××月孙某再婚,丈夫是钢铁新村小学教师,孙某为企业担任业务经理,两人工作稳定、收入较好、工作时间固定,现在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钢铁新村小学宿舍,张某乙也在钢铁新村小学就读,孙某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由孙某抚养张某乙更有利于其的生活学习,故孙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张某乙由孙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张某甲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婚生子张某乙由孙某抚养。

张某甲辩称:孙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孙某是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在张某乙与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张某甲对张某乙照顾得很好,另张某甲有稳定的收入,且张某乙愿意与张某甲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乙。2010年3月9日,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7日依法作出(2010)庐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孙某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孙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张某甲不服前述判决,认为婚生子张某乙应由其抚养并提起上诉,2010年6月1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合民一终字第1302号终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1年5月5日,孙某以抚养张某乙负担过重,要求放弃其对张某乙的抚养权为由诉至本院,2011年6月1日,本院根据孙某与张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作出(2011)庐民一初字第013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孙某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此后,张某乙跟随张某甲共同生活至今。现孙某又以张某甲不利于张某乙的生活教育,由其抚养更适合张某乙的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某乙现就读于小学三年级。孙某离婚后于××××年××月再婚,张某甲离婚后至今未结婚。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0)庐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一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庐民一初字第01307号民事调解书、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孙某与张某甲于2011年6月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后张某乙一直跟随张某甲生活。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甲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变化,亦未举证证明张某甲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且根据现有证据,张某甲在合肥有固定住所、工作和较为稳定的收入,对张某乙的眼疾也进行了积极治疗,张某乙目前在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张某甲已经适当履行了抚养婚生子的责任,故不宜对张某乙的抚养关系进行变更。同时,张某乙已经年满9周岁,虽未年满10周岁,但其对生活、学习环境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根据张某乙向本院陈述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张某甲继续生活,应当对张某乙较为熟悉的成长环境予以尊重。综上,孙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举

书 记 员 陈 丽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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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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