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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仁寿县人民法院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文盲,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2007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彦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刘X、唐X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徐X到成都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2017年6月21日22时许,侦查员在徐X租住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南街30号3栋1单XX的出租屋内,在多处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共计77.4克,查获白色颗粒(粉末)毒品疑似物共计4.53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在徐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白色颗粒(粉末)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徐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持有的毒品数量只有二十多克,对从其租住屋内1号位置搜出的铁观音茶叶盒内的毒品数量有异议。另辩称2017年6月21日就从其租住屋搜出毒品疑似物,同年8月18日就告知自己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检测系毒品,公安机关不应该先对自己进行治安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等到同年10月10日才转为刑事拘留,自己的刑期应该从被抓获之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22时许,仁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徐X租住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南街30号3栋1单XX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在客厅多处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共计77.24克,白色颗粒(粉末)毒品疑似物共计4.52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在徐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颗粒(粉末)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7年6月21日22时,仁寿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被告人徐X租住的房屋内8处位置搜出毒品疑似物,分别编号为1、2、3、4、5、6、7、9号。

3、称重记录、称重照片,证实对在被告人徐X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1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67.71克,2号白色颗粒(粉末)毒品疑似物净重1.14克,3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6.91克,4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2.62克,5号白色颗粒(粉末)毒品疑似物净重0.1克,6号白色颗粒(粉末)毒品疑似物净重0.74克,7号白色颗粒(粉末)毒品疑似物净重0.27克,9号白色颗粒(粉末)毒品疑似物净重2.27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共计77.24克,白色颗粒(粉末)毒品疑似物共计4.52克。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徐X所持有的八份毒品疑似物进行扣押。

5、抽样记录、抽样照片,证实对从被告人徐X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的八份毒品疑似物分别抽样。

6、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的1、3、4号毒品疑似物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5、6、7、9号毒品疑似物样本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徐X。

7、徐X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X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现场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南街30号3栋1单XX出租屋及屋内进行了辨认。

8、搜查及称重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对在被告人徐X租住屋查获毒品和对毒品称重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9、到案经过;

10、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12、证人肖X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徐X在监狱中服刑时认识,2017年6月19日,徐X通过微信告诉自己他刚买了新的毒品,让自己去试一下纯度高不高,自己在20号中午到达位于的徐X租住屋。自己在徐X的房屋内呆了两天,每天至少吸食毒品七八次。2017年6月21日晚大概10点,自己准备离开的时候警察就来了,当时有我、徐X和周X,我们三人全部蹲下,警察看到客厅我们吸毒的“壶壶”,当着我们的面开始检查徐X的租住屋。我看到警察从电视柜旁边的沙发靠背上发现一个铁观音盒子,在里面发现了冰毒,冰毒是把铁观音茶叶袋子里面的茶叶倒出来再用透明袋子装好后放回茶叶袋子的。当时警察把这些茶叶袋子拆开才发现,发现之后又把袋子封好放回去了的。袋子里面装有4、5袋,每袋10克左右冰毒。当时警察问我们在场的人,东西是什么,是哪个的,徐X说是冰毒,是他的。在检查的时候,来了一男一女,男的是彝族,我还听到楼下有人在说话,警察说出租屋不安全,就把我们带起走。警察将搜出的毒品拿起,把我带上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毒品也全部放在这辆车上,在到达城北派出所后,警察将徐X带到一个房间,我下车后警察也把毒品拿下车直接拿到了问徐X的房间。警察在押解我的途中,我确定没有人去动过毒品。自己不知道徐X的毒品来源,也不知道有多少,只是被抓的当天晚上看到警察在徐X家的烟盒、茶叶盒里面都搜出来冰毒和海洛因,自己看着有点多。

13、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徐X是因为一起吸毒认识的,后来徐X认自己当干姐姐,徐X住的房屋是自己帮他租的,当时徐X刚坐牢出来,没有钱也没有身份证,所以是自己垫钱帮他租的,并且是自己与房东签的合同,合同上签的是自己的名字,房租加押金一共付了一万元,徐X还了自己1000到2000元左右。2017年6月21日晚上,我在我帮徐X租的出租屋里面吸毒,准备离开的时候警察就来了,当时有我、徐X和肖X在,警察进来后把徐X和肖X控制起来,之后开始检查房间,在客厅沙发上发现了冰毒,还在长沙发的靠背上发现了一个茶叶盒子,我看到警察把盒子里面的茶叶袋子撕开,那个茶叶盒子里面有冰毒,徐X是用茶叶袋子把装好的冰毒再装进装好的,警察问我们在场的人“这些东西是什么”,徐X回答“是冰毒”,警察又问“是谁的”,徐X回答“是我的”。之后又有一个女的和一个彝族人到徐X的房子,警察说为了安全起见,将我们都带到城北派出所。警察用一个袋子将从徐X家发现的毒品装好,拿起毒品和肖X他们走了,我安顿好徐X家养的狗后也被带到城北派出所。到城北派出所后,我看到警察把徐X带到一间审讯室,也把在徐X出租屋发现的毒品一起带到了审讯徐X的房间。自己吸食毒品二十多年,在租住屋内搜出的毒品中,有2克海洛因是自己在眉山XX从彝族人手中购买的,其余毒品都是徐X的。

14、证人吴X证言,证实自己是徐X租住的房屋的房东,租这个房子实际上是由周X出面帮徐X租的,当时是徐X一直在住,自己每次去都看到是徐X在,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自己弄掉了。

15、证人李X1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富XX支书,经常给警察当见证人,2017年6月22日自己到仁寿办事,警察联系我让我到城北派出所见证一起毒品案件的称重。我当时知道是整毒品的就觉得害怕,怕对方报复,就没有敢进称重的屋,而是一直站在门口看。当时看到警察拿了几个装茶叶的那种袋子,从其中一个茶叶盒子里面拿出好多袋茶叶袋包装的毒品出来,后来又从另一个茶叶盒子里面拿出了好几袋茶叶袋装的毒品出来,当时有点胖的警察把那几袋毒品当着那个整毒品的人装在一个袋子里面,我看样子大概有五六十克,然后警察当着那个整毒品的人称重,每次都问了那些毒品是哪个的,他都说是他自己的,而且那个人当时还用手指着称的重量,现场一直有警察在照相和录像。

16、侦查人员刘X、唐X证实,2017年6月21日,线人提供线索称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南街30号3栋1单XX的出租屋内有人吸毒,当晚22时许仁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该出租屋进行搜查,当场挡获徐X、肖X和周X,在该出租屋客厅内多处搜出毒品疑似物,其中在电视机旁边沙发上的一个铁观音盒子内搜出用茶叶袋子封装的多袋冰毒。因为一开始是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没有想到查获那么多毒品,没有带齐称重设备,在搜查的过程中,陆续有很多疑似吸毒人员到来,其中有彝族,现场称重不具备称重条件。为安全起见,将徐X、肖X、周X以及查获的所有毒品疑似物一起带回城北派出所调查,回城北派出所的路上,毒品放在押解肖X的车上,期间没有任何人动过毒品,到达城北派出所后,当着徐X的面对从其租住屋内搜出的所有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重。搜查和称重的全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称重过程还有李X1全程见证。另证实,现场勘验是在搜查当时就同步完成,现场勘验笔录是之后完成的,落款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故与实际勘验时间不一致。之所以2017年10月10日才对徐X刑事拘留,是因为徐X被抓之后因为吸毒很厉害,身体已经不行了,需要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恢复一段时间。

17、徐X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2日警察在自己租住屋内搜出的毒品是自己在成都火车南XX从彝族人手中购买的,一共购买了九千多元的毒品,这些毒品是买来自己吃的。毒品总共80多克,有70多克冰毒,还有几克海洛因。自己分别将这些毒品分开放置在茶叶盒、烟盒、润喉糖盒子等多个地方,之所以分开放置,是因为怕别人拿自己的。公安机关的称重过程和结果自己都看清了,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81.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自己持有毒品数量只有二十多克和自己的刑期应该从被抓获之日起计算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X的刑期从2017年10月10日起执行至2026年10月9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剑

人民陪审员宋大学

人民陪审员陈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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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仁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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