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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曾X、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XX,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女,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X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曾XX,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曾X、第三人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曾X及委托代理人魏XX、第三人曾XX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X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所借本金20万元及尚欠利息18000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拖欠利息18000元,共计218000元。

被告曾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高于实际欠款数额,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最高利息限额,并且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于2014年6月24日借给被告曾X款项20万元,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汇给曾X。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每月利息6000元,如不按时还本付息,每天按照应付利息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利息6000元。

原告另于2013年9月13日借给被告款项40万元,担保人为第三人曾XX。2014年10月15日,曾XX(甲方)、陈XX(乙方)、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将丙方尚欠的债权110.8万元中的44万元转让给乙方,对于该笔债权转让,被告曾X与第三人曾XX主张其中40万元系偿还上述40万元借款,另外4万元系偿还20万元借款中的4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44万元系偿还40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XX银行客户回单一份、陈XX与曾X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曾X向原告陈XX支付利息的明细表一份、曾XX、陈XX和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曾XX转让给原告的债权44万元中是否包含有对原告20万元借款的还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对被告40万元的借款中系担保人,原被告20万元借款中无担保人,故第三人曾XX与原被告之间的20万元借款无关,如其欲替被告曾X偿还2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按照常理应在债权转让的协议中明确说明,现协议中并未提及转让针对的是哪笔款项,根据曾XX的担保情况,可以确认,转让的债权44万元系针对原被告之间40万元借款,即曾XX予以担保的借款,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的说法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中的44万元应与本案借款20万元无关。

根据有关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或违约金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支持按照22.4%的年利率计算(5.6%×4倍)的部分,2014年7月23日,被告偿还6000元,此时应付利息为3733元(20万元×22.4%÷12个月),超出部分2267元(6000-3733)予以抵减本金,本金数额应为197733元(200000-3367),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应付利息18455元(197733×22.4%÷12个月×5个月),本息共计216188元,被告应予偿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息共计216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610元,共计6180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负担6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萍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郑XX

书 记 员  高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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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标      的:11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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