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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XX、王XX与被上诉人赵X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朱XX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X,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现,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赵X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赵X现将大枣1043箱(件)(其中大箱266箱、小箱777箱)存入朱XX、王XX承租的新乡市XX厂冷冻库,约定每箱3元冷库费。2010年3月18日,赵X现又存入大枣36箱(件)。后赵X现取出518件。2010年11月份,赵X现拉剩余的561箱大枣时,发现大枣已腐烂变质。庭审中,赵X现与朱XX、王XX对案件的性质即本案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仓储合同关系,涉案大枣的包装规格(斤数)、大枣的价格、大枣腐烂的原因等陈述不一,存在争议。另查明,朱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赵X现将大枣存入朱XX、王XX承租的新乡市XX厂冷库内,约定支付冷库费的事实,符合仓储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本案应为仓储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大枣的包装规格(斤数)问题。赵X现称大箱每箱30斤,小箱每箱25斤。朱XX、王XX称大箱10公斤,小箱8公斤,腐烂的大枣包装规格全是小箱,双方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案件隋况,原审法院推定腐烂的大枣包装规格全是小箱,每箱25斤。关于涉案大枣价格问题,赵X现称当时大枣的市场价格为大箱每斤4元,小箱每斤5元,朱XX、王XX称当时市场价每公斤4.2-4.5元,双方同样未提供有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案件情况,原审法院推定腐烂的大枣每斤4元。关于大枣腐烂的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入库时的大枣质量符合正常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赵X现与朱XX、王XX双方没有约定储存期间,应视为不定期仓储,赵X现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朱XX、王XX不能证明大枣的腐烂变质系大枣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大枣变质、损坏的,故朱XX、王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涉案大枣的性质,大枣应有合理的储存期限,且双方都没有对涉案大枣的腐烂变质封存证据、申请鉴定以便查明原因,均存在过错。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赵X现承担30%的责任,朱XX、王XX承担70%的责任。赵X现的损失为56100元(561箱×25斤/箱x4元/斤),朱XX、王XX应承担39270元(561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朱XX、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X现大枣损失39270元。二、驳回赵X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赵X现负担600元,朱XX、王XX负担1400元。

朱XX、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朱XX、王XX与赵X现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仓储合同关系。赵X现在承租朱XX、王XX的冷库期间,赵X现存放的物品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坏与朱XX、王XX无关。二、本案中赵X现所存放的大枣数量与事实不符,且赵X现没有提供每箱大枣为25斤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的大枣价格也无依据。三、本案应当适用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非仓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赵X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将本案定性为仓储合同纠纷以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冷库是朱XX、王XX承包新乡市XX厂的,由朱XX、王XX管理;赵X现将大枣存放到该冷库中,朱XX、王XX向赵X现出具了仓储凭证,赵X现按每箱支付仓储费,因此赵X现与朱XX、王XX之间构成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朱XX、王XX称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赵X现对此予以否认,朱XX、王XX也不能明确指出租赁物是什么,双方是如何约定租赁费的等内容,故本案不符合租赁合同法律特征。朱XX、王XX称本案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本案应当适用租赁合同法律规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时,赵X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朱XX于2010年2月9日和2010年3月18日两张入库凭证,两者相加共计1079件。在赵X现取走518件后,还剩561件。朱XX、王XX称2010年2月9日入库单中的1043件包括2010年3月18日入库单中的36件的说法不符合时间逻辑,该说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定赵X现有561箱大枣腐烂变质正确,朱XX、王XX称原审没有查清所剩大枣箱的数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赵X现向法院提交了确定大箱和小箱重量和单价的相关证据,因朱XX、王XX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大枣规格上采纳朱XX、王XX认可的小箱,重量上采纳赵X现所称的每小箱25斤,价格按照大箱枣的价格(低于小箱价格),该推定更加符合公平原则,朱XX、王XX称原审推定单价和重量的作法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朱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XX

审  判  员  狄  衡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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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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