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住址同上。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26日在吉林省舒兰市七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刘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正常沟通,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酗酒成性,有赌博的恶习,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X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也动手打过原告,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承认自己本身亦存在缺点和不足之处,以后一定努力改正,善待原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有合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2001年生育一子刘天。原、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在吉林省舒兰市七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生活尚可,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拉扯过程中原告手部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亦在争吵拉扯过程中受过伤,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XX亦当庭表示努力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之处,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善待原告,夫妻感情尚有合好基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 功
书 记 员 姜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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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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