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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黄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HE××××××(中文名:何XX),法兰西共和XX公民,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法兰西共和XX住址。现住中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HE××××××(中文名:何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何XX、黄XX曾是恋人关系。阳江市某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一间从事房地产中介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黄XX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开业初期,何XX曾对该公司投资过部分资金。此后,由于何XX、黄XX产生矛盾,2012年7月10日,何XX(甲方)与黄XX(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安XX公司开业之初,甲方拿钱来投资,现甲乙双方拆伙,各走各路。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分两次付给甲方人民币十五万元正(¥150000元),第一次先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正,甲方准备搬离物品,第二次在甲方搬走物品后,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下¥145000元正。今后凡是关于安XX公司及黄XX名下的东西,都一概和甲方无关。甲方除了拿走自己带来的物品及亲戚送的礼品外,不能拿走其他一针一线,并要在2012年7月13前搬离公司,甲方并要保证,今后不能在任何网络网站发布关于安家乐地产和黄XX任何一言一语。否则乙方有权追讨甲方法律责任”。原审诉讼中,何XX、黄XX均确认上述《协议书》中的“甲、乙双方分两次付给甲方人民币”有笔误,实际为“乙方分两次付给甲方人民币。”2012年7月30日、9月19日,何XX分别收到黄XX交来的120000元、30000元,合共150000元,何XX对此签写有两张收据交黄XX收执为证。何XX收取了上述款项后,以何XX、黄XX同居生活以及开办上述公司均是其支付,双方共同购买了阳江市江城区愉景花园顺景XX×××房、加州湖庭B幢×××房、粤Q××××9海马欢动型小轿车,黄XX因小事与其翻脸后,黄XX现全部占为己有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分割何XX、黄XX共同购置的阳江市江城区愉景花园顺景XX×××房(价值约25万元)、阳江市江城区XX×××房(价值约30万元)以及粤Q××××9海马欢动型小轿车(价值约5万元),判令黄XX支付上述财产的一半价值(30万元)给何XX;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负担。何XX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以及两人的生活照、婚纱照、对外捐献的照片,拟证明双方是同居关系。但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上述照片虽可证明何XX、黄XX间的亲密、恋人关系,但并不具有证明两人为同居关系的证明效力,黄XX亦不予确认双方为同居关系。原审诉讼中,何XX、黄XX均确认2012年7月10日的《协议书》中的“甲、乙双方分两次付给甲方人民币”有笔误,实际为“乙方分两次付给甲方人民币”。对于涉讼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愉景花园顺景XX×××房,何XX、黄XX均确认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黄XX的哥哥黄X甲名下;涉讼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房,以及粤Q××××9海马欢动型小轿车,何XX、黄XX均确认产权登记在黄XX名下。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何XX是法国人,本案属涉外案件。何XX请求分割黄XX及其兄长名下的房屋、车辆等财产,是主张对上述相关不动产、动产享有物权并请求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何XX提供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以及两人的生活照、婚纱照、对外捐献的照片,拟证明双方是同居关系。但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缺乏证明效力;上述照片虽可证明何XX、黄XX间的亲密、恋人关系,但并不具有证明两人为同居关系的证明效力,黄XX亦不予确认双方为同居关系。因此,何XX主张双方是同居关系,理据不充足,应不予采纳。本案涉讼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愉景花园顺景XX×××房,何XX、黄XX均确认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在黄XX的哥哥黄X甲名下,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XX×××房,以及粤Q××××9海马欢动型小轿车,何XX、黄XX均确认产权人登记在黄XX名下,何XX主张其出资共同购买上述财产,以及主张分割该财产而请求由黄XX支付该财产价值中的30万元给其,但均未能提供充足的理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此外,黄XX注册登记成立的阳江市某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开业初期,何XX虽然曾经对该公司投资过部分资金,但此后由于何XX、黄XX产生矛盾,双方已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拆伙,约定由黄XX支付150000元给何XX,何XX搬走自己的物品以及搬离公司后,该公司以及黄XX名下的财产均与何XX无关的约定。何XX、黄XX签订上述协议书后,何XX已收到黄XX支付的150000元,因此,何XX、黄XX是确认并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从该协议书的约定,何XX亦已明确确认了关于上述公司及黄XX名下的财产与其已是无关,现何XX主张分割上述房屋及小车而请求黄XX支付该财产价值中的30万元给其,亦明显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何XX承担。

上诉人何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恋人关系与同居关系最明显的区别是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共同居住在一起。上诉人是外国人,自2007年12月4日签证之后在中国的住址一直是在广东省阳江市安宁XX×号,被上诉人于2007年起也一直在此居住,双方共同居住在二楼,一楼则经营阳江市某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但同居共同生活在一起,而且对外一直是以夫妻相称,凡认识他们的人均知道两人是夫妻,两人到被上诉人的老家程村关帝庙捐款也是以夫妻名义进行。另外,两人也拍摄了很多婚纱相,证明双方有夫妻之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公司居住的,因此,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同居关系是不当的。二、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阳江市江城区愉景花园顺景XX×××房、加州湖庭B幢×××房、粤Q××××9海马欢动型小轿车等财产,均是以阳江市某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赚的钱来购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以及安XX公司的资产及利润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三、《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以撤销。2012年7月10日的《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要赶走上诉人,而上诉人又身无分文、连吃饭都无法维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草拟好,迫使上诉人屈从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该《协议书》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X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述其一直未婚,在双方同居之前黄XX已经离婚。而黄XX则对何XX陈述两人各自的婚姻状况未予否认,但主张其与何XX仅是生意伙伴关系发展为恋爱关系,根本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阳江市某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由黄XX个人投资10万元注册资金于2007年9月19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何XX主张与被上诉人黄XX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要求分割阳江市江城区愉景花园顺景XX×××房、阳江市江城区XX×××房、粤Q××××9号小轿车共三项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同居期间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认定归该一方个人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XX对其所主张的同居关系以及哪些财产属于共同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何XX、黄XX均确认阳江市江城区愉景花园顺景XX×××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黄XX的哥哥黄X甲名下,阳江市江城区XX×××房,以及粤Q××××9号小轿车登记在黄XX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阳江市江城区愉景花园顺景XX×××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黄X甲名下,何X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拥有,或者其与黄XX共同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且黄XX也予以否认,故何XX请求与黄XX分割该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登记在黄XX名下的阳江市江城区XX×××房、粤Q××××9号小轿车是否属于何XX与黄XX的共同财产问题。何XX主张与黄XX属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但黄XX予以否认,只承认双方是生意伙伴关系和恋爱关系,因何XX确实在以黄XX投资成立的阳江市某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而何XX提供的证人也没有按规定出庭作证,故原审对何XX主张与黄XX构成同居关系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由于何X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黄XX有共同出资或者以共同的收入购买了阳江市江城区XX×××房、粤Q××××9号小轿车,因此,何XX请求分割该两项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何XX、黄XX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今后凡是关于安XX公司及黄XX名下的东西,都一概和甲方(何XX)无关”,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何X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在二审诉讼期间主张该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要求予以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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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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