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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女,汉族,2007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理人:宁某甲,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邬权夫,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邬权夫、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宁某某的父亲宁某甲与母亲贾某某于2009年4月离婚后,宁某某一直由宁某甲单独抚养至今。现宁某某准备上小学,正处于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加之近年物价上涨,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亦逐年增长,且宁某甲在2013年5月已重组家庭,小孩将于今年十月出生,所以若仍靠宁某甲一人抚养,根本无法满足宁某某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的开支需求。另贾某某在东莞市台心医院工作,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为了更有利于宁某某的成长,贾某某应该承担起抚养宁某某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贾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每月支付宁某某抚养费2000元,共计264000元;2.贾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贾某某辩称:第一,宁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2009年4月15日,贾某某与宁某甲因感情不和,在大岭山婚姻登记处签署离婚协议并依法登记离婚。关于宁某某抚养费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宁某某由宁某甲抚养,随同宁某甲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宁某甲全部负责。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所有约定由宁某甲提出并拟定协议,贾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宁某甲是广东省编教师,在广东医学院工作,年收入十万左右。宁某某现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就读于东莞松山湖中心小学二年级,非宁某甲所说准备上小学。贾某某就职于东莞市广医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月固定收入2700元左右,公司因建设“广东医学院附属松山湖医院”资金不足,建设项目停滞两年多,所有职工正面临遣散。第二,宁某某要求贾某某支付抚养费并非宁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需要,而是宁某甲想违约,借宁某某名义为自己谋利。抚养孩子是双方的义务,宁某某现在是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除学杂费,宁某甲工作稳定且收入较高,有能力履行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的约定。第三,宁某甲没有足够的能力来照顾宁某某,贾某某请求变更宁某某的抚养权,由贾某某来抚养宁某某。

经审理查明:宁某甲与贾某某于2007年2月26日生育了女儿宁某某。宁某甲与贾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宁某某由宁某甲抚养,随同宁某甲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宁某甲全部负责,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上述离婚协议书为宁某甲草拟,草拟后,宁某甲与贾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摁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宁某甲与贾某某签订上述离婚协议书后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离婚。

宁某某在宁某甲与贾某某离婚时大概2岁多,还未上幼儿园,现在就读于公立小学东莞市松山湖中心小学二年级,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宁某某主张其每学期需要支付伙食费及中午住宿费共1500元给东莞市松山湖中心小学,每年花费500元购买保险,过节要购买衣服,还有学习古筝、接送的费用。贾某某确认宁某某每学期需要向东莞市松山湖中心小学支付伙食费等共1500元,但认为学习古筝等费用不是必须的。

宁某甲从2003年起至今在广东医学院工作,系在编教师。宁某甲在其与贾某某离婚时月收入实发工资为4000多元,现在宁某甲的月收入实发工资为6300元至6500元。宁某某主张宁某甲的收入无法满足其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的开支需求,请求贾某某向其支付抚养费,具体情况如下:1.宁某甲的父亲在2008年检出患有冠心病,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住院,每次住院花费20000元至50000元,需要长期吃药,其父亲在广东省湛江市已办理医疗保险,其父亲的医疗费在湛江市内可报销六成,在湛江市外可报销五成,其父亲有三个儿女;2.宁某甲与贾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房买车刷信用卡产生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在双方离婚时仍有信用卡债务170000元,现在该债务已变成250000元,宁某甲每月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度;3.宁某甲与贾某某离婚后,与他人于2009年9月再婚,后于2010年6月离婚。宁某甲又在2013年5月与他人再婚,其与现任妻子的孩子将要出生,生活开支增大。贾某某认为宁某甲的父亲虽于2008年患有冠心病,但其已办理医疗保险,治疗所需费用可以报销;在贾某某与宁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钱由宁某甲掌管,贾某某不清楚宁某甲的债务情况;宁某甲要生育二孩的费用不应由贾某某来负担;宁某甲与贾某某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应按离婚协议来执行,由宁某甲承担宁某某的抚养费。

贾某某从2009年至今在东莞市广医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被公司派到东莞市台心医院的办公室协助处理文秘工作,东莞市广医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2700元,从2014年7月起,东莞市台心医院每月向其发放3000元至3500元的绩效。贾某某主张现东莞市广医医疗投资有限公司面临破产,东莞市广医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起未向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宁某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家长出入卡、步步高点读机说明书、发票、病历、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深圳市罗湖区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被告贾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邮件网上截图、税局完税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工资情况表、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存折、银行流水网上截图、短信截图,以及宁某某、贾某某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宁某甲与贾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宁某某在宁某甲与贾某某离婚后由宁某甲抚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宁某甲全部负责,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某某是否应向宁某某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宁某甲的经济状况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相比是否发生重大变化。首先,宁某甲在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前其父亲已患冠心病,其父亲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可以向社保部门报销至少五成,且其父亲有三个儿女可以共同分担医疗费,其父亲需要治疗冠心病的医疗费不足以成为宁某甲一人的经济负担。其次,宁某甲主张其签订离婚协议前已有信用卡透支债务,其信用卡透支债务不是其离婚后产生的新债务。再次,宁某甲要生育二孩,抚养二孩的费用,是由宁某甲与其现任妻子共同负担,不是宁某甲一人负担。最后,宁某甲现在的收入比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多。综上,宁某甲的经济状况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化。第二,宁某某的生活需要与其父母离婚时相比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宁某某在其父母离婚时,其尚未上幼儿园,但父母仍需为其购买食物、衣服。宁某某现在就读于公立小学,需向其就读的学校支付伙食费等费用,需要购买衣服,与其父母离婚时的需要相差不大。宁某某主张宁某甲要为其花费学习古筝等费用,但该费用不是宁某某成长中必须产生的费用。综上,宁某甲的经济状况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化,且宁某某的生活需要与其父母离婚时相比未亦发生重大变化,故宁某甲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由其负担宁某某的抚养费。宁某某请求贾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贾某某请求变更宁某某的抚养权,由贾某某来抚养宁某某,因本案为抚养费纠纷,贾某某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贾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不予处理,贾某某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邝小敏

书 记 员  何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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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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