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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李X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女,1961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夏XX与被告李X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诉称:2013年10月6日早晨,被告在马钢便道XX遛狗时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家人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饲养动物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6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为诉讼请求为: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合计62928元。

李X辩称:一、我家养了一条三年多的牧羊犬,那天,听我公公讲他牵着狗,遇到原告大概去买菜,原告踩到狗尾巴,狗就吼叫,原告向后挪,挪到路牙子就摔倒了。二、伤残鉴定不认可,启动鉴定时间过短,应当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后鉴定,原告在治疗后不到一个月就去鉴定。三、原告受伤是被我家狗吓得还是自己摔倒的不清楚。事发后,我垫付了住院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付了营养费500元,还给原告购买了物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早晨,李X的公公在马钢便道XX遛狗时,夏XX因狗受到惊吓,不慎摔倒受伤。后夏XX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2-型糖尿病。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5-7周等。夏XX共计发生医疗费3690.17元,其中李X垫付3630.17元,夏XX支付60元。李X支付了夏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支付给夏XX500元。2013年11月7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夏XX伤情作出鉴定:1、夏XX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伤残登记评定为十级;2、夏XX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此,夏XX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三期评定费600元。

在诉讼中,李X对原告所受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夏XX意外致腰2椎体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程度。为此,李X支付鉴定费920元,检查费16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夏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病案资料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医疗费票据及李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组、收据二张、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夏XX受伤的原因、民事责任的承担及夏XX具体损失。一、夏XX受伤的原因。根据李X的陈述,其公公告知其遛狗时因夏XX踩到狗尾巴导致狗吼叫致夏XX受惊吓后退中摔倒受伤。故夏XX的受伤原因,应认定为受李X所饲养的狗惊吓而摔伤。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夏XX受伤并非狗直接攻击所致,故本案应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承担,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李X违反本市有关规定,无犬类准养证而私自养狗,并在公共区域遛狗,没有考虑到因狗自身的习性,如狗的警觉性、突然出现或吼叫对过往的行人具有一定的威慑且会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惧,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同时,正常人因狗突然出现、吼叫等而惊吓并不必然导致摔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从本案来看,事发时石XX已满52周岁,也身患有糖尿病,精神体力相比青壮年人较差,亦是摔伤的重要因素之一。综合考虑,李X作为狗的饲养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较为适宜。三、夏XX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天×20元);3、护理费4875元(97.5元×出院50天);4、营养费700元(60天×20元-500元);5、双方均确认夏XX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误工费为3200元(800元/月÷30天×120天);5、虽经重新鉴定,夏XX不构成伤残,但其伤情较为严重,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本院支付其“三期”评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夏XX各项费用合计12835元,李X应当承担其中的70%计8984.5元。另,李X垫付的医疗费3630.17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920元、检查费161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211.17元,夏XX也应承担其中的30%计1863.35元。经折抵,李X还应赔偿夏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12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夏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2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13元,由石XX负担844元,刘XX、刘XX连带负担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魏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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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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